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邱土添、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正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 法定代理人 邱土添 相 對 人 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戴。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之部分: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契約、起訴書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部分: 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財產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綜觀聲請意旨,僅以「聲請人履次催討相對人返還不正利益,相對人均置若罔聞,且不同意調解建議,堅決拒絕返還不正利益,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已符合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主張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實難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而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況且聲請人爰引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亦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 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即聲請人須同時釋明「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及「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2項要件,方可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無從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既有欠缺,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