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陳炫谷
- 原告涂桂香
- 被告農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萬能、黃怡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涂桂香 相 對 人 農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萬能 黃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農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安公司)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等在完全未通知其餘董事之情下,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違法召集臨時股東會,並辦理董監事選舉案,因違法召集故該會議決議應為無效,茲因相對人近日已至桃園市政府辦理負責人登記,若准許變更,將對聲請人造成重大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 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至桃園市政府辦理農安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之事項。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為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外,尚須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必要,應依利益衡量 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條本文規定,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至於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為相對人農安公司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等在完全未通知其餘董事之情下,於112年12月4日違法召集臨時股東會,並辦理董監事選舉案,因違法召集故該會議決議應為無效,茲因相對人近日已至桃園市政府辦理負責人登記,若准許變更,將對聲請人造成重大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惟就本件是否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等在完全未通知其餘董事之情下違法召集臨時股東會,並辦理董監事選舉案,因違法召集故該會議決議應為無效,若准許變更將對聲請人造成重大之損害等語。依聲請人所述,僅係兩造間尚有就會議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惟尚難據此逕認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事實,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又聲請人雖陳明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等語,惟其既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前所述,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既完全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聲請已顯無據,本諸迅速性要求,是本院認本件如使兩造有陳述之機會恐不適當,而未依上開規定程序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盧佳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