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72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陳文松
- 代理人
- 林鈺雄律師
- 代理人
- 劉哲睿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合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瓊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月間,受相對人之負責人王瓊玟及其配偶陳佑昇之要約,共同投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協議合作由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購地款興建房屋出售(下稱系爭建案),該5000萬元由相對人向原告借貸,於系爭建案完工銷售後,由相對人無息返還,並為盈餘分配,而系爭建案業已銷售完畢,本件借款返還及盈餘分配已屆清償期。而盈餘分配部分,經陳佑昇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4173萬6000元。而相對人於邀集聲請人入股時,本約定新設立宸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宸茂公司),嗣後卻改稱由聲請人入股相對人公司,事實上宸茂公司早已存在,相對人未為基本查詢,顯可疑係欺騙聲請人,又陳佑昇夫婦原表示聲請人入股600萬元,可持股60%,然實際上僅登記聲請人出資額為490萬元,有欺騙聲請人之事實存在。另相對人所出售之4戶房地,其中13號房地於111年11月28日過戶予買方後,未見該筆款項匯入相對人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另該帳戶內於112年1月6日一次以「委託轉帳」名義轉出500萬元之款項,相對人並未合理交代該款項之用途,又以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連同預期將匯入之15號房地價金尾款,仍不足清償對聲請人之債權,爰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173萬6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消費借貸及盈餘分配債權,並已屆清償期等情,業據其提出康熙法律事務所函、鷹騰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合資興建房地銷售進度及有關盈餘分配時程說明、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並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
(二)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未見13號房地之款項匯入於聯邦銀行帳戶中,及一次匯出500萬元之款項,認相對人有淘空公司資金之高度可能等語,然考量房屋買賣價金給付之方式多端,相對人資金運用亦有諸多可能及空間,縱13號房地之價金未匯入或有上開匯出500萬元之情形,得否於本件卷內無相關書面說明及進一步資料得以參酌之情形下,僅因聲請人泛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無法從實交代該筆款項何在及一次轉帳500萬元之緣由,即據此逕為推論相對人於客觀上確係隱匿財產、掏空公司資產等情,確非無疑。次查,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僅登記聲請人之出資額為490萬元,不足600萬元或宸茂公司早已存在云云為由,然此部分實與相對人後續有無隱匿財產、掏空資金無甚關連,並無法以此認已有釋明「假扣押原因」。況考量後續尚有房地買賣價金給付予相對人,連同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所呈現之存款餘額,聲請人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相對人資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而與前述假扣押原因之要件有間,難認本件已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則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此部分屬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意旨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依首開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