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湛昌運、光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湛昌運 相 對 人 光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文豪 相 對 人 陳美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光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邀同相對人陳文豪、陳美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惟自111年11月15日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933,336元,經聲請人發 函催告後仍拒絕清償。且相對人還款資力薄弱,如不及時予以假扣押,待取得確定判決後,恐有執行無實益之可能,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69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未為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又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為補充後,始得准為假扣押,並非指債權人得以擔保完全替代釋明之責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積欠其債務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可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其向被告催告給付之函文暨回執,但依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現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與聲請意旨所稱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顯有差異;另聲請人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其資力與債權如何相差懸殊等情,提出其他釋明證據。依前揭說明,本件係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