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芳瑞、忠勝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林芳瑞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忠勝企業有限公司 忠錦交通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26萬元為相對人忠勝企業有限公司、忠錦交通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忠勝企業有限公司、忠錦交通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97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忠勝企業有限公司、忠錦交通有限公司以新臺幣978萬元 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忠勝企業有限公司、忠錦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昱勝自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 至107年3月23日,由相對人李昱勝及其父母出面,以相對人李昱勝個人以及其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相對人忠勝企業有限公司、忠錦交通有限公司之名義,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5萬元。惟相對人嗣後未全數清償款項,經伊多次 催討,相對人表示公司資金周轉不靈,一再拒絕或拖延清償,甚以相對人忠勝企業有限公司、忠錦交通有限公司、相對人李昱勝之父親、胞姐等名義開立數張支票、空白支票予伊,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或以資金未到位,為免影響信用而請求暫緩提示付款,至今相對人合計尚有978萬元 未清償,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本件假扣押,並聲明:願提供擔保就相對人忠勝企業有限公司、忠錦交通有限公司、李昱勝所有財產於978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忠勝企業有限公司、忠錦交通有限公司、李昱勝共同向其借款1,605萬元乙節,固提出匯款委 託書及匯款回條為憑,惟上開匯款委託書及匯款回條,僅能釋明聲請人分別匯款1,305萬元、170萬元、130萬元至相對 人忠勝企業有限公司、忠錦交通有限公司及訴外人錆龍企業有限公司,而認忠勝企業有限公司、忠錦交通有限公司及訴外人錆龍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向其借款1,305萬元、170萬元、130萬元之事實,佐以觀諸聲請人提供其與相對人李昱勝對 話記錄,聲請人亦表示「李大哥,昱勝:忠錦交通公司跟我借款1,089萬元,請你們3位討論,如何歸還這筆借款……」, 此有對話記錄可佐,值此,僅能使法院得薄弱心證,認相對人忠勝企業有限公司、忠錦交通有限公司有共同向聲請人借款乙節,且依對話記錄內容可證尚有978萬元未歸還等情, 衡以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借款自107年3月23日借款迄今,曾以支票償還仍遭退票,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初步之釋明,而非全無釋明。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忠勝企業有限公司、忠錦交通有限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忠勝企業有限公司、忠錦交通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前述,無法釋明或推論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昱勝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它證據,以釋明上開款項係為相對人李昱勝與相對人忠勝企業有限公司、忠錦交通有限公司共同所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相對人李昱勝部分之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提出可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縱令聲請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忠勝企業有限公司、忠錦交通有限公司部分,就其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釋明均雖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照首揭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審酌相對人忠勝企業有限公司、忠錦交通有限公司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據以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忠勝企業有限公司、忠錦交通有限公司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關於相對人李昱勝部分,本件聲請人未就扣押之請求原為為釋明,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