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許容慈
- 當事人龍宏宇、藍志宇、仕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龍宏宇 藍志宇 相 對 人 仕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兆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74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然聲請人已敘明其預計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之主要財產標的為「水舞道時尚會館」建案之三間店面,該店面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受理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奇摩公司於109年8月1日簽訂投資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聲請人與奇摩公司合作投資「水舞道時尚會館」之銷售業務,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 定聲請人龍宏宇投資比例占25%、藍志宇投資比例占5%,而 該銷售業務已結案,結算後藍宏宇應分得新臺幣(下同)420萬5,442元、藍志宇則為84萬1,088元,嗣因奇摩公司拒不 給付,經聲請人對奇摩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投資款,最後聲請人與奇摩公司成立和解,奇摩公司應給予龍宏宇420萬5,442元、藍志宇84萬1,088元。詎奇摩公司仍拒絕履行給付,嗣 經聲請人向稅捐機關查詢奇摩公司之資產,始發現奇摩公司名下並無財產,僅與相對人有土地合作開發即「水舞道時尚會館」之建案,而該建案於預售屋階段已銷售完畢且已興建完成,僅剩3戶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地主保留戶店面(下稱 系爭不動產),另相對人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惟其對奇摩公司結算分潤之請求亦均置之不理,並有積極對外銷售系爭不動產之情事,顯見相對人已有將其所有財產搬移隱匿,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本件假扣押等語。並聲明:㈠請准聲請人龍宏宇代位奇摩公司提供擔保,將相對人之財產在420萬5,44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請准聲請人藍志宇代位奇摩公司提供擔保,將相對人之財產在84萬1,088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 三、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 條亦有明文。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抑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實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奇摩公司之財產暨所得清冊、民事起訴狀、土地合作同意書、建照申請變更起造人函文、地主版土地合作同意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惟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積極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且相對人經奇摩公司多次發函催告未有所回應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相對人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資料為憑,惟聲請人本案訴訟起訴乃代位奇摩公司請求相對人返還合作投資協議之分潤,而非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縱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亦係以取得價金為目的,核與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不符,若相對人得順利出售,亦收取相當對價,自難認相對人有脫產或減損清償能力之行為。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規避債務、脫免履行義務之意圖,且相對人既有財產是否確已瀕臨為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見聲請人釋明,實難認定聲請人將來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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