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詠仁、晴朗達有限公司、林碩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詠仁 相 對 人 晴朗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區督導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1,000元。兩造間因工資及獎金等爭議,經聲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後,相對人同意給付調解金73,471元,並於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前匯款上開金額至聲請人員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今 仍未給付上開金額,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上開勞資爭議事件,於112年2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人進行調解,經二次調解會議,於112年3月14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調解金73,471元,並於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前匯入聲請人之 原薪資帳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復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3月29日府勞資字第1120082205號函檢送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相關資料到院供參,堪信為真。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 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