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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姚葦嵐
  • 法定代理人
    陳映維

  • 原告
    謝慧華
  • 被告
    登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謝慧華 相 對 人 登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陸萬元予聲請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受僱於相對人 擔任包裝人員,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相對人於同年12月31日資遣聲請人,迄未給付聲請人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工資及資遣費合計65,035元。嗣經聲 請人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2年2月7日經桃園市勞資 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人調解後,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調解金60,000元達成調解,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給付方式:相對人自11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分6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合計60,000元,均以匯款方式匯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上開勞資爭議事件,於112年1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2年2月7日調解成立,其 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60,000元調解金,並自11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分6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元,並匯款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復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4月24日府勞資字第1120104160號函檢送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相關資料到院供參,堪信為真。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進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乃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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