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麥語涵、鼎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游力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麥語涵 相 對 人 鼎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伍拾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1月29起受僱於相對人 擔任美術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雙方因積欠工資等爭議,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成立,即勞資雙方同意於111年11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並於當日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予聲請人;另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1年8月加班費5,000元、同年9月及10月工資各35,000元、同年11月1日至3日工資3,500元、資遣費18,450元,合計96,950元,並於111年12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上開金額,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上開勞資爭議事件,於111年10月24 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1年11月10日調解成立, 其調解內容略以: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1年8月加班費5,000元、同年9月及10月工資各35,000元、同年11月1日至3日工資3,500元、資遣費18,450元,合計96,950元,並於111年12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復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以112年1月9日府勞資字第1120007334號函 檢送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相關資料到院供參,堪信為真。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 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