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梓淵、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薇薇、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柯賢界、蔡易宏即久速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張梓淵 相 對 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相 對 人 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賢界 相 對 人 蔡易宏即久速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在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工資、補償工資、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00元 ,並於同年5月31日前匯入伊指定之帳戶,惟相對人屆期仍 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 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