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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姚葦嵐

  • 原告
    宋家銘
  • 被告
    翁美雲即鏵均企業社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宋家銘 相 對 人 翁美雲即鏵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3 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勞方(即聲請人及第三人宋添棟)新臺幣(下同)106,210元【即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78,000元、勞退金6%計2 1,060元,共計99,060元;另給付第三人宋添棟積欠工資6,600元、購買東西550元,合計7,150元】,並分六期給付,第一期給付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5時前給付26,210元,第二期至第六期應自112年1月至5月按月之25日給付16,000元,以 上均以匯款匯入上開勞方原薪資帳戶,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現尚積欠聲請人工資26,210元,並未給付。為此,依法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2 年12月23日之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2 年6月30日桃勞資字第1120041759號函 檢附兩造間111年12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 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26,210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下,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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