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賴兆良、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莊炳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賴兆良 相 對 人 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12日起受僱於相對人 擔任經理,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現已離職,因中國大陸疫情等因素,聲請人於111年3至6月間未 至中國大陸任職。兩造間因工資等爭議,經聲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就相對人於111年9月前積欠聲請人之工資388,195元及代墊款64.596元,合計452,791元部分,調解成立,並約定分三期給付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即相對人分別於112年1月31日匯款150,930元、同年2月28日匯款150,930元、同年3月31日匯款150,931元,若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上開金額,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上開勞資爭議事件,於111年10月21 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1年12月28日部分調解成立,其調解 成立內容略以: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於111年9月前積欠之工資388,195元、代墊款64,596元,合計452,791元,並分3 期給付(第1、2期各150,930元、第3期150,931元),分別 於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28日、112年3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若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復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以112年2月14日桃勞資字第1120008151號函檢送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相關資料到院供參,堪信為真。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 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 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