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93號
- 聲請人
- 愛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錫濱
- 代理人
- 蔡甫欣律師
- 相對人
- 姜秉呈
- 相對人
- 黃志遠
- 相對人
- 譚凱立
- 共同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第28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雇主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2項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與第三人皇運企業社(相對人姜秉呈為掛名負責人溫雅芳之配偶,實際負責人為相對人姜秉呈)、興遠企業社(相對人黃志遠為負責人)、阿米戈國際有限公司(相對人譚凱立為法定代理人)均簽訂之「自備車輛靠行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及「自備車輛運送契約書」(下稱運送契約)等2份契約,各依該靠行契約第6條第22點及運送契約第14條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條款,本件應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請求將本件裁定移送新竹地院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姜秉呈、黃遠志、譚凱立對於移轉管轄至新竹地院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姜秉呈、黃遠志、譚凱立所分別經營之皇運企業社、興遠企業社及阿米戈國際有限公司確實各簽有靠行契約及運送契約(見本院卷第89至130頁)等計6份契約書,而靠行契約第6條特約事項第22點約定略以:「本契約…。如發生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運送契約書第14條約定略以:「管轄範圍:…;倘因本合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5、101、109、115、122、129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者,相對人姜秉呈、黃志遠、譚凱立雖均主張:勞務提供地在桃園市觀音區等語,然上開靠行契約與運送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之一造均非勞工即相對人姜秉呈、黃志遠、譚凱立以本人名義所簽立,而係已其等所經營之商號與聲請人簽署,可知,上開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無使相對人姜秉呈、黃志遠、譚凱立之勞動權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另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與相對人所主張之勞務提供地,亦無相距過遠;且相對人姜秉呈、黃遠志、譚凱立均於本院調解期日陳稱:對於移轉管轄至新竹地院,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從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未顯失公平,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所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新竹地院管轄。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