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子睿、楊孟偉即電競SPORT館-中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劉子睿 訴訟代理人 黃瓊華 被 告 楊孟偉即電競SPORT館-中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18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更正上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9,438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4,5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13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補 充其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27,000元,詎被告於112年2月9日告知放無薪假,並未告知 原告何時復工,嗣於同年3月1日原告查詢勞健保資料,發現已遭被告退保,則被告應法依給予原告資遣費8,738元、積 欠薪資9,000元、預告工資9,000元、特休未休工資2,700元 ,及應提繳勞退金14,580元至勞退專戶。被告則以其並未僱用原告,且原告所提班表非其店內班表等為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㈠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18日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27,000元,固提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任職期間班表、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本院卷9-15、87-125頁),惟: ⒈原告於111年8月3日至112年2月28日係加保健保、勞保於新北 市遊樂場所服務職業工會等情,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20-21、23-24頁),可見勞健保投保單位並非被告。 ⒉原告所提存摺內頁明細,匯款人均為「金大新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相關名稱,難認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 ⒊原告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惟對話之相對人大頭貼為女性、暱稱為「中豐 店長」,而原告自承:這個是我跟 中豐店店長對話,當初應徵我的是訴外人「陳靜玟」,是該店店長等語(本院卷75、133頁),益證原告應係受僱於「 陳靜玟」而非被告。 ㈡綜前,原告主張內容及所提資料,難認其係受僱於被告,原告亦未就其是否受僱於被告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信為真實。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負任何舉證責任,從而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各該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