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靖元、瑪瑪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黃靖元 被 告 瑪瑪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3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11月16日起任職被告處,擔任 多媒體動畫設計師人員,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0年3月31日。惟原告在職期間,被告積欠110年1月份至3月份薪資合計80,132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32元,及自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109年12月至110年3月薪資發放明細、薪轉帳 戶內頁交易明細、薪資遞延通知、電子郵件、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112 年2月6日府勞資字第1120024124號函、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本院卷9-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43-4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小額 訴訟表格化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被告設立登記 址已查無此公司(本院卷68頁),係屬應國內公示送達,自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日即112年6月13日之翌日起經20日即同年7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75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4日,應堪認定〕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