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司政、錡和有限公司、劉明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錡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9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將其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33,798元(見本院卷第43頁),其餘不變。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3845號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文凱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蔡文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21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9月24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故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1月30日再核發薪資債權移轉 命令,命被告應將扣押範圍內之薪資移轉於原告。然被告迄今未依法移轉予原告,故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應移轉之薪資,又因蔡文凱已於112年3月31日後改任職於金鷹環保企業社,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之範圍應為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依蔡文凱110年度綜合所得計算,其薪資為23,97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後,每月得扣押之款項 應為5,633元,故被告應給付之原告之金額為33,798元。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薪資扣押命令、移轉命令、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在卷可稽(見勞小專調卷第9頁至第17頁),本院並依職 權調取本院111年司執字第92125號全卷卷宗、債務人蔡文凱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1頁),經 本院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扣押命令對於債 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是執行法院若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本件薪資移轉命令已於111年12月7日送達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未依薪資移轉命令為給付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蔡文凱之薪資扣押款,原告以蔡文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載之金額計算 ,認蔡文凱每月薪資約為23,97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18,337後,每月得扣押之金額為5,633元等節,應屬適當。另被告 公司於112年3月31日辦理蔡文凱退保,是原告請求111年10 月至112年3月之薪資扣押款共33,798元,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6日寄存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勞小專調卷第23頁),是被告應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798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