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禹志、群富健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藍淑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林禹志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群富健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4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萬元,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是原告之年資應為2年又13日,被告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50,903元、預告工資33,340元,惟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勞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對於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均不爭執,惟該金額應與被告112年4月6日給付之112年3月份10日工資 共16,667元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任職年資、薪資,即以此計算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情,均不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僅辯稱:原告應將已領取之112年3月份共10日之工資16,667元予以抵銷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與112年3月薪資16,667元為抵銷,是否有據?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1日至10日間均有出勤服勞務,故兩造 於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調解委員建議被告先行給付原告112年3月份薪資,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並於112年4月6日匯款16,667元予原告乙情,有付款收款明細在卷 可稽(見專調卷第41頁),足認被告所匯出之16,667元實為原告112年3月份之薪資,核與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無涉,是原告對被告並無負擔任何債務,故被告自無主張抵銷之理。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903元、預告工資33,340元(共計84,24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利率,是起訴狀繕本係112 年7月26日對被告送達,則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243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