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柳明源、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王建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柳明源 被 告 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71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71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技術員一職,約定工資為新臺幣43,000元。詎料,被告竟於同年0月間無預警歇業,尚積欠6月份工資14,371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1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並為認諾之答辯。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7月26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勞專調卷第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既已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之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