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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50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姚葦嵐

原告
邱秀玉
被告
孫懋如即九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被告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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