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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游璧庄
  •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 原告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俊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59號 原 告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傅有泰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被 告 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6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起任職於原告楊梅物流 中心配送課,擔任大車理貨員(即司機),然自112年3月17日連續曠職3日,經原告於112年3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前於111年6月18日執行業務時,因駕駛不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FU-0029號兩車輛受損,就車號000-0000部分經調解,被告已同意書其負責清償新台幣(下同)15,000元,迄今尚有35,000元並未給付;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部分,被告同意分攤12,616元,均未給付;另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執行職務時,亦撞毀客戶之招牌,被告應分攤額為14,700元;又被告曠職後迄今未繳回原告隨車配發之到貨回報用車機,而該車機成本為18,651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80,967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退保申報表、帝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事故處理辦法、貨故扣款明細及員工確認書、通知書、損害賠償帶為求償切結書、和解書、力天廣告企業社報價單、貨故處理報告單、員工出勤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終止契約通知郵件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壢小字第1263號卷第9頁至第18頁、勞小專調卷第75頁至第87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上開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勞小專調卷第23頁至第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9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日寄存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應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967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為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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