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核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大量解僱協商審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桃園市政府、張善政、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劉意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意中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聲請審核勞雇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成立之勞資爭議協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核定。 理 由 一、按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協商委員會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並由協商委員簽名或蓋章;主管機關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協議書,法院應儘速審核,發還主管機關;不予核定者,應敘明理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 有明文。又依其立法理由:協商委員會達成之協議,應作成協議書,如當事人雙方依誠信原則履行,則無須送請管轄法院核定,惟為確保債權,於主管機關亦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7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以 期債權獲得實質確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相對人臺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慕公司)與該公司企業工會就大量解僱勞工事件,業已作成協議書,爰依法送請本院協助儘速審核,以維勞工權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科慕公司與其企業工會大量解僱強制協商會議記錄(含協議書)及科慕公司大量解僱協商委員會出席人員簽到簿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又該協議內容並無抵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等情事,亦非使勞資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或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核定勞雇雙方於112年8月14日成立之勞資爭議協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