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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謝志偉

上訴人
即原告
黃章勝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樺
訴訟代理人
曾增享

謝禎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303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305-33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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