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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0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游璧庄

原告
張善軒
原告
許世雄
原告
許顏阿寶
原告
郭子綾
原告
李柏翰
原告
林芷筠
原告
彭心柔
原告
宋峻霆
兼上八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仁翔
被告
龍鑫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琪
訴訟代理人
游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52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70,400元,並撤回范姜縈渝對被告之訴,被告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原告所為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范姜縈渝之訴部分,均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9人自111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指派原告等人至桃園市平興國中擔任游泳教學教練及救生員之工作,約定每堂課為400元,課程於同年12月16日結束。然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僅表示須待業主即平興國中核銷款項後始願給付,然原告並未同意此特別給付方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平興國中有簽訂承攬契約,惟契約並未敘明需教授游泳課,係平興國中委請被告教練上課,費用須待平興國中核銷後始為給付,然因平興國中現以與被告尚有其他糾紛為由拒絕核銷上開款項,致被告無法發放上開工資與原告。除許世雄先支領1,800元購買服裝外,就其餘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之堂數及薪資金額均無錯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原告經被告指派至平興國中擔任游泳教練及救生員,被告尚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平興國中尚未核銷為由拒絕給付,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係由被告指派至平興國中擔任游泳教練及救生員,故兩造間具僱傭關係,被告即應給付薪資予原告。被告雖辯稱係因平興國中與被告間存有其他糾紛,致平興國中拒絕給付款項,進而導致被告無法發放薪資等語為抗辯,惟由被告提出之勞務採購契約、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營運企劃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162頁)觀之,並未就原告與被告間薪資給付之方式有何約定,且上開文件均僅規範被告與平興國中間法律關係,核與兩造間勞動關係無涉,是被告逕以其與平興國中間之糾紛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薪資,實屬無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原告於平興國中上課之堂數及尚未給付之工資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許世雄因先支領1,800元購衣部分應扣除,然被告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計遲延利息云云,惟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2月16日,且未見兩造約定給付薪資之日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計遲延利息,要難認有據。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計遲延利息為宜,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名 堂數 金額(新臺幣) 1 張善軒 36 14,400 2 許世雄 41 16,400 3 許顏阿寶 29 11,600 4 郭子綾 6  2,400 5 李柏翰 2    800 6 林芷筠 9  3,600 7 彭心柔 10  4,000 8 宋峻霆 10  4,000 9 郭仁翔 33 13,200 合計   70,400 
註:每堂課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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