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彭文明、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林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雜務人員職務,離職前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2,500元。被告於104年9月間,告知原告舊制年資只能算到該月份,之後如仍適用舊制亦無法獲得更多舊制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原告誤信為真,並自104年9月間起改用勞退金新制。嗣原告於108年5月30日發生職災,休養2年後於110年6月1日欲返回被告處任職,惟被告不願意,經原告於同年月7日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始同意讓原告返回任職,詎原告復職後,被告竟藉故對原告記過,並向原告表示如果再被記過就會無法取得舊制勞退金,原告因不諳法律誤以為真,迫於無奈於111年10月15日填寫提早退休申請書,並註記係遭逼 迫而簽署。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給付原告退休金1,827,500 元,惟因被告曾於110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如申請提早退休,被告願意以優退方式加給20%退休金,而原告既然係提早退休,被告自應加給20%即365,5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 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111年12月1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又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被告應於原告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應於同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優退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500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遭遇職災,經醫療、休養後向被告表示自110年6月起復職,然被告考量原告任職於熔鑄配料股,職務內容包括操作機械,且有一定危險性,為擔心原告復職後發生意外,參考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年6月4日向原告表示若原告於發生職災後不申請復職並辦理退休,被告承諾可以優退方式加給20%退休金,詎料原告將此曲解成被告於110年6月間表示如原告提早退休可以優退方式加給20%退休金予原告云云,刻意省略「不申請復職並辦理退休」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顯然係恣意扭曲被告之意思。而原告不接受系爭條件,仍堅持要復職,則系爭條件即確定無法成就,該約定失其效力,被告自無加給20%退休金之義務。況原告於復職後多次於作業區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及上班時間睡覺而遭被告依工作規則懲處,嗣原告因健康因素考量,於111年9月12日自願向被告申請於同年10月15日退休,並非原告所稱其係遭受逼迫而簽署退休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0-151頁): ㈠原告自7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雜務人員,於104年9月間改用勞退金新制,離職前1個月工資為42,500元(月薪42,000元+環境津貼5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0月15日。 ㈡兩造曾於110年6、7月間發生因原告主張打卡爭議及被告是否 違規阻擋原告正常回任原職情事等爭議,嗣兩造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8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結果為調解成立(下稱系爭第一次調解)。 ㈢原告曾因恢復僱傭關係、回復原職、退休金加給20%等事件, 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111年12月1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下稱 系爭第二次調解)。 ㈣系爭第二次調解紀錄「(二)調查事實結果」欄第4點有記載 「資方則稱110年6月復職前,公司承諾可以優退方式加給20%退休金」等內容。 ㈤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向被告申請退休,並於同年10月15日生效(本院卷95頁)。 ㈥被告業已於111年11月簽發支票給付原告舊制勞退金1,827,50 0元(基數為43,以月平均工資42,500元計算)。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提早退休可自被告獲得勞退金優惠加給20%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兩造間所約定優退20%部分,是否有附系爭條件?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且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民 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經查:⒈原告主張係自77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其曾發生職業災害,經休養後於110年6、7月間返回被告處工作時,發生因原 告主張打卡爭議及被告是否違規阻擋原告正常回任原職情事等爭議,嗣兩造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8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結果為調解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是原告曾於110年6月間向被告申請復職一節,堪為可 採。而原告係54年5月21日出生(本院卷13、19、95頁), 於110年6月間向被告申請復職時,年齡為56歲,則原告係自任職於被告起,迄至110年6月原告復職時,實際工作年資已滿15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2款所定「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條件,可知原告於110年6月間申請返還被告處工作時,已處於得自請退休之狀態。 ⒉原告復職前之110年6月4日,被告所屬員工與原告及其親屬進 行協調會議時,曾向原告說明「如果我願意他自己也認為這個工作的安全考量,個人,如果他個人認為這個考量,喔我真的是不想再回去了,那只是說有一個優退的條件,另外一條路是在這裡,給你們參考,我們公司另外會優退就是多20%,現有的基本的然後再加這個總額再加20%」,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150頁),且有譯文內容及錄音光碟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55、119頁),細繹對話內容提及「工作的安 全考量」、「不想再回去了」、「公司另外會優退就是多20%」等內容,佐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操作機械,為系爭第一次調解紀錄「不爭執事項」欄所載(本院卷27頁),且依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提出之獎懲令、聯絡單、防疫措施執行情形查核紀錄表、原告工作照片及生產部品質異常/人為疏失通 知單(S27)所示(本院卷97-118、137頁),原告配屬被告生產處鑄造課,執行業務須配載安全帽、撿銅渣,並駕駛堆高機等機具載運桶裝料、太空包、木頭等,可見原告工作內容具有一定危險性,是認被告確有可能因原告發生職災後之傷勢狀況,及是否符合原工作之需求條件與執行業務安全等考量,在原告申請復職當時,參考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有關執行職務致身心障礙之立法精神,提出如原告不再請求復職並提早申請退休,被告願再加給原告應給付退休金之20%優惠方案,堪認被告加給給付原告舊制勞退金20%,係附加 系爭條件,至為灼然。然原告斯時仍向被告主張復職,並經系爭第一次調解成立而解決復職後相關爭議,已如前述,益證原告已表示復職而無申請退休之意願,即已向被告表示拒絕接受系爭條件,顯然前述約定之系爭條件確定不成就,被告自無給付20%舊制勞退金予原告之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因不諳法律而誤以為再被記過將無法得到舊制勞退金,迫於無奈而提早填寫退休申請單(本院卷8、95頁) ,並以被告所提出之退休申請單中,無印象當時「優退」2 字是否已刪除之情形云云(本院卷138頁)。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觀諸前揭退休申請單中之退休原因欄位固曾記載「健康因素、被迫提前、優退」等字樣,惟「優退」2字確實 遭刪除,並由原告簽名並記載日期「9/12」於其旁(本院卷95頁),復對照同欄位中,曾記載「(請歸還堆高機及天車證照)」等字樣亦遭刪除,且經原告親簽姓名及記載日期「9/12」,可知原告當時應知悉「優退」2字已為刪除,應可 認原告知悉其並無優退金額請求權,是以應認原告此部分「不記憶」之陳述,應視同自認,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復主張前揭對話譯文中,被告所屬員工曾稱「我真的是不想再回去了」係單純指不想再去工作,並非僅指原告發生職災後不申請復職云云(本院卷138頁),然原告主張因申 請復職遭被告拒絕(本院卷8頁),可見被告係因原告申請 復職始提出系爭條件請原告考量復職以外之可能性,則原告此部分答辯顯然不知所云,要無可取。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第二次調解時亦稱「110年6月復職前,公司承諾可以優退方式加給20%退休金」等語,亦未表明該優退之意思表示是僅有在復職前有效云云(本院卷138頁 )。查,被告於系爭第二次調解時,確有前揭陳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被告提出勞退金優退2 0%之經過及目的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並且有原告不爭執之錄 音光碟及譯文在卷足憑(本院卷55、119、150頁),顯見被告確實係因原告申請復職而提出系爭條件,請原告考量除申請復職之外,尚可申請提早退休而獲得優退20%,倘若被告提出系爭條件之意思表示非僅在復職前有效,原告申請復職時並未主動提及退休相關情事,被告何需於原告申請復職時提出系爭條件以供原告選擇?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關被告於原告申請復職後,仍同意原告提前退休即享有20%優退之相關事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有理。 ㈡綜前,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條件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勞退金20%之金額本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退金優惠20%之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5,500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