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游璧庄
- 法定代理人張文強
- 原告陳威晨
- 被告張文強、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陳威晨 被 告 張文強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僅提出調解記錄一紙,本院為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事實及訴之聲明,而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進行兩造訊問程序,然原告拒不到庭,嗣本院復於112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 補正請求權基礎事實、計算式及相關事證,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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