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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3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游璧庄

原告
陳威晨
被告
張文強
被告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僅提出調解記錄一紙,本院為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事實及訴之聲明,而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進行兩造訊問程序,然原告拒不到庭,嗣本院復於112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請求權基礎事實、計算式及相關事證,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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