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33號
- 原告
- 陳威晨
- 被告
- 張文強
- 被告
-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僅提出調解記錄一紙,本院為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事實及訴之聲明,而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進行兩造訊問程序,然原告拒不到庭,嗣本院復於112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請求權基礎事實、計算式及相關事證,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