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年資差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中明、聯成金屬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楊台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陳中明 被 告 聯成金屬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台麟 訴訟代理人 葉斯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2,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00元(見調解卷第46 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12月7日起至112年2月18日任職於被 告公司,原告因故於95年9月11日短暫離職2週,旋即於同月25日復職,且被告已允諾將原到職年資合併計算,惟被告竟於原告申請退休時,拒絕將上開離職前之4年年資合併計算 至原告退休年資,原告退休前平均每月薪資為49,000元,致原告短少392,000元(計算式:49,000元*8),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原告雖於90年12月間即任職被告公司,然原告係自行於95年9月間自請離職,縱於2週後再任職,故原告年資已中斷,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3日台(79)勞資 二字第27641號函(系爭函示)認原告上舉與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0條規定不符,故原告之退休年資不應合併上開自請離職前之4年年資。故原告請求加計4年年資之退休金顯與法不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90年12月7日起至112年2月18日任職於被告 公司,於95年9月11日自請離職,嗣於同月25日再就任,原 告退休前平均每月薪資為49,000元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離職申請書、被告公司應徵人員報名表等在卷可稽(見專調卷第51、53頁),是上情均應認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僅短暫離職2週,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原告離職前之年資應 合併算入退休年資等語,惟經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前係自請離職,依系爭函示原告自請離職前之年資不得併入原告退休年資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自請離職2週是否得適 用勞基法第10條,而得將離職前之年資併入計算?論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 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謂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僱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所謂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證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5號、8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勞工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 條、第55條定有明文。是以勞工工作年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退休條件,其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發給。 ㈡、經查,原告於90年12月7日起任職,於95年9月11日自請離職2 週,旋即於同月25日復職,該次復職後即任職至112年2月18日退休,是原告僅自行中斷提供勞務2週,期間顯屬短暫, 依勞基法第10條之文義解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勞工權益所設,就「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故無排除勞工自請離職之理,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認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 履行原約時,均得合併計算年資。至被告所指之系爭函示並未具體說明勞工自請離職為何需加以排除之理由,實屬增加勞基法第10條所無之限制,要難認有據。綜上,原告於90年12月7日起任職至95年9月11日,其年資已有4年,此4年年資應合併計入原告年資,已如前所述,是該年資應計入退休舊制年資,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被告自應給付392,000元(計 算式:49,000元*8)之退休金與原告無訛。故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