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志清、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照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46號原 告 王志清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被 告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照珍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卓映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79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7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將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3月1日至111年12 月31日於被告公司擔任桿娣一職,因原告於111年12月6日所服務之來賓在擊球時,不慎踢到高爾夫球車,而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轉而約談原告,要求原告負擔來賓擊球費及醫療費用,經原告拒絕後,被告即於112年1月2日禁止原告到班,原告於112年2月1日兩造進行行政調解時,主張被告違法解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給付原告資 遣費42萬元,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兩造間係簽訂租賃合作契約,原告係由桿娣委員會自律管理,是兩造間為承攬契約。因原告111年12月6日駕駛高爾夫球車不慎輾過來賓之左腳,被告和解共花費66,848元,然因原告自始不承認自身疏失,並不願擔負責任,故被告即未續約,兩造間即因契約到期未續約而終止,故原告並無請求資遣費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次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 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 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 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 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 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 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 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就本件是否具有上開從屬性為 論述: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具監督、考核權等語,而被告則辯稱:依兩造間租賃合作契約書之記載: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指揮、監督及考核之權,原告應遵守由桿娣委員會所製訂「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等語。經查,證人即桿娣委員會主委甲○○到庭證述:在被告公司擔任桿弟,均係以個人身分與被 告簽立租賃合作契約書。伊在89年於報紙上看到被告公司應徵桿弟的廣告,到被告公司出發站應徵,出發站是屬被告公司的部門。而是否召募新桿弟非桿弟委員會所決定,委員會並未對外刊登徵人廣告,亦未委託被告刊登代徵桿弟之廣告。伊面試桿弟結束後,會再通知出發站,由出發站決定是否錄用,因為場地是被告的,桿弟如客訴紅單太多也會被處罰,桿娣自治委員會評核表每月都要送出發站核閱、桿娣升級呈請書也經過被告公司總經理黃美蘭簽核等語,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加以上開評核表確有被告公司出發站之核章,且桿娣升級呈請書亦載有總經理黃美蘭之核可文字,此有該評核表、呈請書等在卷可查,足認桿娣之應徵或錄取均係由被告決定,且桿弟之懲處與升遷,亦係由桿娣委員會送請被告為最終決定,是被告要難謂對桿娣無實質之管理監督及考核之權。綜上,被告既對於桿弟即原告具有實質之管理監督及考核權限,應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無訛。 ㈢、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收費數額均不知情,被告給付原告桿弟費是依桿娣級數乘以袋數來計算等語。被告則辯稱:依兩造租賃合作契約,是桿娣向被告承租場地及球車等設備,並由被告代桿娣收取擊球來賓之費用云云。惟查,證人甲○○證稱 :渠等對於來賓繳交之費用均不知情,被告係依據桿娣之級數每10天結算一次,不同級別之桿娣,所取得之袋數獎金也不同,而桿娣之級別是被告給的,袋數獎金也是被告決定的等語大致相符,再佐以袋數獎金表格(見本院卷一第332頁 ),益徵被告就原告之桿娣費並非被告向來賓收取費用後再全額轉付與桿娣,而係以桿娣之級數乘上袋數獎金後所計算,而該桿娣之級數則是由被告所決定,故原告取得之桿娣費均係由被告決定金額之多寡,且桿娣對於被告向來賓收取費用金額究係為何乙節,亦無所知,實與被告所述僅為代收代付原告桿弟費等情相違。綜上,原告僅為提供勞務換取工資,而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應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 ㈣、依桿娣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第四章第六條,桿娣組長職責第5 點記載「配合出發站交辦事項」等語,互核證人甲○○證述 :出發站有時會交辦事項,可以接受的,就去幫忙,如無法接受的工作內容,就不會去做等語。足認被告公司出發站上得以指派工作與桿娣委員會,在合理範圍內,桿娣即需配合出發站指派之工作,堪認兩造間上具有組織上之分工合作,應具組織上之從屬性。綜上所陳,兩造間具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具有僱傭關係無訛。 ㈤、被告另辯以:兩造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原告於112年2月1日始在行政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該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經查,經本院審酌兩造105年至111年之租賃合作契約書,均為當年度始簽立,且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日仍要求原告支付一半慰問金作為續約之條件,經原告拒絕後,原告始於112年1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是原告係主張被告112年不再續約而有違法解僱之情,自應以兩造談論續約未果之日(即112年1月2日)起算30日,是原告於112年2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尚未逾除斥期間30日,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㈥、抵銷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然該資遣費應與被告賠償予受傷來賓黃梅雲賠償額66,848元,互為抵銷云云。惟查,被告自始未提出黃梅雲受傷一事,係均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證,以供法院參酌。且上開賠償額均係由被告自主決定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實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亦對被告負有何債務,揆諸上揭法條,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要難謂有據。 四、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 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間具實質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自96年3月1日起任職至112年12月31日止,年資已逾15年,已達請求資遣 年資之上限,而平均工資之計算,應自被告不再派工與原告、禁止原告出勤之日起之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兩造對於111年7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為64,965元均不爭執,故資遣費應 為389,79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89,79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4日送達於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專調卷第155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790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