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尚宏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尚宏豫 葉品妤 被 告 超核心體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1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 、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84條第2項本文、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故清算中或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之公司,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為解散登記,惟被告唯一董事兼股東為丙○○,且被告迄今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 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董事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13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33940號函、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31-32、35-46、127頁)。又原告乙○○、甲○○(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 則逕稱其名)提起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被告解散前,核屬被告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能力,乃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關於自然人、法人以訴訟進行中是否具有權利能力為斷。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既已依法設立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復未經解散清算完結,則就該訴訟事件自有當事人能力。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之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再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辯稱其業已完成清算流程,並經解散登記,其法人格已消滅而無當事人適格云云(本院卷75頁),惟被告尚有本件清算範圍內之債務未完結,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一情,已如前述,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為資遣費給付義務主體,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屬當事人適格,被告前揭所辯顯將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概念予以混淆,難認可採。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離職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將原告薪資拆成兩部分,前段以「薪水」名義發放,後段則以「預支薪水」、「預支節金」等名義發放,而被告未按照真實級距為原告進行投保並蓄意規避雇主責任,致乙○○因個人 需求向銀行進行申貸時,因有多次預支薪水、預支節金之紀錄,造成個人信用受到影響,故無法順利申貸,此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丙○○除另有經營訴外人超核心行銷 有限公司(下稱超核心行銷公司)外,並不時要求甲○○於休 假期間及上班時間無償協助超核心行銷公司拍攝影片,致甲○○無法安排教練課程而影響薪水計算,被告並未就此部分補 償予甲○○。嗣被告股權發生變動便於112年2月15日向原告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雙方協商後,乙○○、甲○○之最 後工後日分別為同年3月22日、同年3月21日,被告並發給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由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迄今仍未依法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為此,原告遂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7日、112年8月25日在桃園市勞工教育大樓進行調解,惟前3次均 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最後1次則因被告未到場以致調解不 成立。從而,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完成清算流程,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2 年9月13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3394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足見被告法人格已消滅,自無當事人適格,原告提起訴訟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112 年1月16日超核心第000000000號函、被告開立予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12年8月25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寄發勞動契約書之電子郵件紀錄、原告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網頁截圖、原告與丙○○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日期分別為111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7日)、原告薪資匯款紀錄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15-24 、29-30、89、91-101、103、105、107-122、141-144、147-169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被告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董事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13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33940號函、原告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桃園市政府 勞動局112年10月23日桃勞資字第1120067575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31-52、71頁),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年終獎金是否屬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年終 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非屬本法第2條 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是工資應視是否 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年終獎金屬工資,並據此計算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 云云(本院卷9-10、13、84頁),然觀諸原告提出有其等簽署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三、甲方(即被告)發給之節金、補助費、年終獎金等為甲方發給之福利項目,非屬勞基法之工資項目」(本院卷92、98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曾向其等說明該約定內容(本院卷136-137頁) ,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約定年終獎金為被告單方發給原告之福利,並非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應屬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故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是原告將年終獎金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尚非有據。 ㈢就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 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經查,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17、19頁),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 。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 約終止日(即各如附表二「離職日」欄所示之日期)前1日 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是以,原告之到職日 、離職日、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則甲○○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乙○○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 額,惟其僅請求151,846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僅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本院卷65、67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 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7-10、131、136頁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資遣費 乙○○ 健身教練 107.3.14 112.3.22 151,846元 甲○○ 健身教練 109.3.9 112.3.21 86,721元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姓名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實領薪資 (B) (本院卷21-24、103、142、144、156、169頁) 月平均工資= (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月平均工資×資遣基數) 乙○○ 107.3.14 112.3.22 111.9.22-112.3.21 18,228元 〔(23,759元+37000元)×9/30〕 61,322元 5,0,9 2+41/80 151,846元 (原得請求154,072元,另2,226元部分未據乙○○請求) 74,759元 73,377元 78,641元 49,562元 53,967元 21,444元 (31,655元×21/31) 小計 181日 369,978元 甲○○ 109.3.9 112.3.21 111.9.21-112.3.20 8,062元 (24,187元×10/30) 55,804元 3,0,13 1+373/720 84,714元 95,187元 57,316元 49,977元 50,974元 57,570元 17,601元 (27,281元×20/31) 小計 181日 336,6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