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9號
- 原告
- 米永花
- 被告
- 祁安房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秘書一職,被告竟於111年1月6日無故解僱原告,雖被告承諾薪資將給付至111年2月,並給付110年度之年終獎金,然屆期均未履行,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12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7,000元、111年1月薪資27,000元、111年2月13500元、110年年終獎金27,000元(下稱系爭薪資),以及特休未休折算薪資9,000元,以上合計103,500元。又原告經被告同意而代墊如附件所示之房屋租金、水電費及員工薪資等共計155,281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於111年1月6日業經被告以不適任為由解僱,兩造前於111年2月18日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中,就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均已達成和解,被告當場交付45,000元及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原告已簽收完畢,是本件原告不得重複向被告請求薪資、資遣費。又原告所稱代墊3名員工薪資部分,然因該3名員工均僅為仲介,並非被告之員工,且仲介費用係由服務費及獎金中支付,尚無須由原告墊款;被告公司並無資金調度困難問題,故未曾指示原告需代墊任何費用及款項,且被告亦未曾同意原告先行代墊任何費用;原告離職時所有特別休假均已休畢;又被告係擔任會計,自110年之後半年度均未作帳,且拒將公司帳冊及存摺交還,是被告並無承諾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之可能,綜上,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始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請求系爭薪資部分:兩造前於111年2月18日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中,就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已達成和解,且被告當場交付45,000元及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原告並簽收等情無訛,此有該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見專調卷第71至73頁)。是原告既已就系爭薪資與被告達成調解,且和解金及非自願離職書均已收執無誤,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系爭薪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年終獎金、特休未休代金部分: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諾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並主張特休未休尚有10日云云,業據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在案,是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就年終獎金、特休未休部分,除僅提出僅為節錄之單面人員獎懲及降級辦法外(見專調卷第19頁),而無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是兩造間是否曾約定110年間原告可適用該辦法領取年終獎金一節,實屬有疑,要難逕以採信。又原告主張尚有10日特休未休未請求,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係於109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110年度僅任職滿1年,故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110年間之特休未休假僅有7日,原告究係如何計算尚有10日未休?迄今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實不足採。
㈣、就原告請求系爭代墊款部分: 原告雖提出其已給付如附件所示請求項目之單據,主張係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先行代墊。然此經被告以原告主張代墊員工薪資部分,僅係屬仲介費用,而仲介費用應係由服務費及獎金中支出,實無須由原告支付,又被告公司並無資金調度困難問題,故被告未曾指示原告需代墊任何費用及款項等語為抗辯。經查,原告於審理時業已自承:被告公司係其配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合資經營,伊希望繼續維持公司營運而先行支付系爭代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系爭代墊款並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係原告為其配偶之利益而主動為之,是原告得否於事後請求被告支付,不無疑問。再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給付房屋租金之收據可知,原告即為房屋之出租人,此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查(見專調卷第27頁),足見原告並無代墊任何房屋租金之可能,是系爭代墊款是否均應屬被告營業上所必需支出之款項,實屬可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代墊款等情,於法尚有未合,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