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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18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姚葦嵐

聲請人
徐昭業
相對人
北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榮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書狀列載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林口區」,然本院依職權經由網路查詢之結果,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新北市蘆洲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在卷可參,且聲請人主張之勞務提供地係「新北市林口區」,均非本院轄區範圍,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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