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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14號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李國增

聲請人
BASF 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
法定代理人
Soeren Bauermann Georg Franzmann
聲請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仙蒂(NG Sand Dee)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 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詩儀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協書專利師
相對人
林佳葳 住○○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
相對人
理人 李岳霖律師
相對人
林秋團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相對人
馬淑靜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相對人
葉文豪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相對人
陳威廷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相對人
黃奕霖

余逸民

許鴻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9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即聲請狀所稱秘保資料五)所示文件資料,包含聲請人針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所提出之採購訂單、自相對人本人處之儲存裝置查獲記載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數位證據及聲請人內部員工之薪資彙整表,爰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秘保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審理法)第36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附表編號1號係聲請人公司員工之薪資相關資料、編號2、3號為其分析設備採購單涉及購品項及金額、編號4-31號係自相對人電腦檔案列印出之文件與前開電子級硫酸製程相關之文件,均可認屬涉及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文件資料。為平衡兩造權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保令,於法並無不合。

四、前開受秘保令之人,依智財審理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就該等營業秘密,自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文件資料,對相對人核發秘保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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