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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17號

聲請限制閱覽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國增

聲請人
BASF 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
法定代理人
Soeren Bauermann Georg Franzmann
聲請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仙蒂(NG Sand Dee)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 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詩儀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協書專利師
相對人
黃博彥律師(被告余逸民之訴訟代理人)

莊舒涵律師(被告余逸民之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被告余逸民之訴訟代理人)

賴思仿律師(被告葉文豪之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就附表一編號3號至12號及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得閱覽及持有經閱卷影印取得文件,但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編號3-12號及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事項,聲請人前已就此聲請對本案被告其其全體訴訟代理人裁定限制閱覽(本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112年度勞聲字第14號)核准在案,依該等裁定意旨,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就上開文件資料,僅得持有(指保有經由閱卷而取得之書面資料)、閱覽,但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之,因本案被告余逸民及葉文豪於訴訟中復委任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等,故本件自應就相對人部分亦應限制其閱覽等語。

二、經查:聲請意旨上開所述,業經本院核對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及第14號民事裁定無誤,則聲請人併將相對人列為限制閱覽對象,聲請限制其等就如附表一編號3-12號及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僅能持有(指保有經由閱卷而取得之書面資料)、閱覽,但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之,應屬有據,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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