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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謝志偉

原告
盛楊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郎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告
蔡俐佳
被告
吳依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7,66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3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7,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鄭科強、蔡政育、林婷妤、呂偉哲、廖韋杰、吳承翰、蔡俐佳、吳依容為被告,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促字第7078號卷(下稱促字卷)2-3頁〕,惟林婷妤、呂偉哲、廖韋杰、吳承翰、蔡俐佳、吳依容於收受本院112年度促字第7078號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具狀合法提出異議(本院勞訴卷一7、9、25-31頁),則依上揭規定,前述支付命令對其等已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鄭科強、蔡政育並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在本院與林婷妤、呂偉哲、廖韋杰、吳承翰達成調解,此有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勞訴卷一207、213-214、223-225頁)。是原告與林婷妤、呂偉哲、廖韋杰、吳承翰間之訴訟業已終結,非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本件僅就原告對被告蔡俐佳、吳依容(下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707,66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15條分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蔡俐佳、吳依容住所地分別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新北市鶯歌區,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員工,勞務提供地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等地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遠傳龜山門市(下稱系爭門市,本院促字卷4頁;勞訴卷一135頁),均屬本院管轄範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勞訴卷一20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加盟遠傳電信,並聘僱被告在系爭門市擔任門市人員經營手機銷售業務,訴外人鄭科強為系爭門市督導,原告雖未與其等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惟其等均有簽立員工工作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明確承諾不得侵吞公款、竊盜,或其他不法情事致使原告蒙受損失。詎原告內部進行手機庫存稽查時,發現有大量手機無法盤查,經內部調查後始發現係鄭科強私自將公司手機侵吞並對外銷售,且其侵吞手法係夥同被告以掃描條碼方式,使公司電腦在內部呈現各手機仍有庫存在公司之假象,惟事實上已經由鄭科強與被告對外銷售牟利以償還鄭科強個人債務或信貸,致原告遭受盤損計3,707,660元。又被告於原告內部調查筆錄均坦承協助鄭科強,惟其等均認為僅係協助,並未實際自鄭科強處獲得好處,故僅鄭科強須負責,以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7,6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不知道鄭科強在盜賣手機,且其都有自己的說詞,被告無法確認實際狀況為何,雖原告總部也常覺得怪,但原告總部也都相信鄭科強,且鄭科強上班時都是由其盤點,僅在鄭科強請假時始由被告協助盤點,且被告並未因鄭科強侵占或盜取原告之手機而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訴卷二16-17、35-36頁):

㈠被告均受僱於原告,並俱在系爭門市擔任門市人員經營手機銷售業務,鄭科強為系爭門市督導。

㈡被告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惟其等均有簽立系爭同意書(本院促字卷9-10頁;勞訴卷一141、143頁)。

㈢原告曾因庫存手機無法盤查,而由訴外人即原告所屬董事長徐玉郎、副總徐世軒、會計王梅櫻對鄭科強、被告進行內部調查,並分別製有112年4月23日、同年月25日之詢問及調查筆錄(本院促字卷16-17、65-71頁)。

㈣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199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勞訴卷二29-3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實有共同參與鄭科強之侵占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之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且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若立證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使法院之心證形成達蓋然為真(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自應轉由他方就彈劾證據或反證之提出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鄭科強係夥同被告以掃描條碼方式將公司手機侵吞並對外銷售等語(本院促字卷4頁;勞訴卷一137頁),且被告在系爭門市擔任門市人員經營手機銷售業務,鄭科強為系爭門市督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查,鄭科強於112年4月23日在原告對其進行內部調查時陳述:我因為個人因素從111年11月開始就變賣公司手機償還個人債務及做信貸,所以造成多個門市盤差100多支手機,大約3,000,000元至4,000,000元,以至於112年4月21日有盤差許多手機,我想努力做業績趕快還款給公司,我有跟系爭門市調手機銷貨,有告訴其他人要他們幫忙賣及上線,被告有警告我趕快處理等語(本院促字卷16-17、65-6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鄭科強亦於同年月00日出具切結書,內容略以:「……本人於任職期間未恪守公司忠實職務規範,擅自變賣公司手機及其他商品,導致公司受有數佰萬元之損害ₒ本人願意就公司損害負擔全部賠償責任,如本人未能依照公司指示清償完畢,本人願就上開違法行為承擔一切民、刑事責任ₒ……」(本院勞訴卷一193頁);又鄭科強復於本院112年10月16日勞動調解程序時陳稱:公司若有來盤點,我會將調走的手機的原本IMBI條碼輸入電腦裡,讓公司以為該手機還在店裡,公司若無來盤點,就會變成呆帳,我跟誰調手機,我就會將撕下來的條碼交給誰,他們會將條碼貼在板子上,到時再key出去,原證7-1至7-3照片中都是仿的手機盒,系爭門市的人都知道,被告有問過我,但沒做細節的詢問,正常調手機會將整個盒子連同條碼帶走,因為我都是正常調貨模式,所以整個過程中沒有人質疑過,我3到4天就會把帳調回來,因為是我驗收,所以帳調回來,被告不會去看手機有沒有回來,如果庫存不夠或被告要賣手機,被告可以拒絕我調,我跟誰調就那人去電腦中做調貨紀錄等語(本院勞訴卷○000-000頁)。足見鄭科強就有侵占原告手機並變賣致原告受有損失一事已為承認,且被告知悉鄭科強使用仿造手機盒,並警告鄭科強趕快處理,則被告對鄭科強有侵占系爭門市手機均知悉一節,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為證明,況依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在原告分別對其等進行內部調查之詢問及調查筆錄〔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記載略以:

⑴蔡俐佳陳述:我從106年起受僱於原告,並任職於系爭門市擔任銷售人員,我知道每天當班人員要盤點,若出現盤差要找出手機,若找不到,要想辦法自掏腰包分攤損失,112年4月21日盤差大約有100多支手機,但我不記得開始少手機的正確時間,鄭科強說幫客人整合帳單的手機,因特受授權無法銷,等到少了10幾支時,我問他,他又說需要2個合約書才能整合帳單銷貨,通常是由鄭科強盤點,但轉眼就變這麼多了,我又問他,他說會拿錢處理,後來盤損手機數量有變少,之後又變多了,鄭科強叫我們幫忙上線銷iPhone手機、安卓手機+配件、店內沒條碼的安卓手機、外盤手機等,銷出去的錢會留一點,補自辦、保險、影城、扣款等,若錢夠,就補銷配件,我自己也有辦,從開始沒有超過10件,會用做條碼方式避開總部盤點,以前都是鄭科強自己銷貨,最近才給我們銷,鄭科強說若被查到,就讓它爆,有來系爭門市支援的訴外人廖韋杰、蕭奕都知道這件事,我們若回報總部就會變成背叛者,鄭科強說會負責盤損部分,我們沒有從鄭科強那邊拿到好處,因為鄭科強會幫我們面對總部,會幫忙鄭科強是因為不知道怎麼拒絕等語(本院促字卷67-68頁)。

⑵吳依容陳述:我受僱於原告11年,並任職於系爭門市擔任銷售人員,我知道每天當班人員要盤點,若出現盤差要回報總部人員,112年4月21日我休假,但有聽同事說盤差許多支手機,秋天時就有發生庫存盤損,但沒記得什麼時候,我知道有盤損問題時有問鄭科強,他說他會處理,我也有提醒他要處理,但後面越來越多,就不敢跟他講了,鄭科強給我們iPhone條碼、安卓手機、合約去銷貨,我自己之前非專有的案件也這樣做,但解約或月租費太高時,就銷鄭科強的手機,鄭科強除了叫我們處理外,還有永美店、健行店、桃鶯店都有幫忙處理,鄭科強跟我說偶爾調安卓手機給亞太龜山門市銷貨時,有key調撥單,因為一開始沒盤差這麼多支手機,鄭科強說他自己會處理,他也常常有事外出,所以我就沒有回報給公司,我知道若店裡有盤損要店裡人員買單,空條碼都在櫃子裡,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營管倩如盤點時是看電腦,我們再將條碼掃進電腦裡,這樣每次都會正確,我問鄭科強為什麼一直調手機去賣,他都不說,我們只是幫他消化條碼等語(本院促字卷70-71頁)。

⑶由上可知,被告知道每天都必須盤點手機,且若發現盤差須回報總部並找出缺失手機等作業程序,惟其等在確實明知鄭科強有將系爭門市內手機調走變賣時,仍故意配合鄭科強以掃條碼方式讓原告誤認手機庫存量正確並為不實盤點之記載,再以礙於同事情誼為由而不願舉發鄭科強,足見被告確有參與鄭科強侵占系爭門市內手機之行為。

⒋佐以曾支援過系爭門市內工作之桃鶯門市店員廖韋杰於112年4月23日在原告對其進行內部調查之詢問及調查筆錄陳述:龜山盤點手機不是我盤的,大家都是以刷條碼方式做的,但小依(按應係吳依容之小名或別名)比較少,鄭科強在系爭門市都是給小依、俐佳(即蔡俐佳)銷貨,系爭門市裡大家都會搭銷,沒有觀察到其他異常等語(本院促字卷68、79-80頁)。益徵被告實有以掃條碼方式呈現出手機庫存數量盤點正常之情事,藉以配合鄭科強實施侵占手機加以變賣之行為。

⒌綜上,被告雖辯稱其等確實不知道鄭科強在盜賣手機,且鄭科強上班時都是由其盤點,僅在鄭科強請假時始由被告協助盤點云云(本院勞訴卷一236頁;卷二20頁),然依被告上述於原告對其等進行內部調查時所陳述之經歷,已足見被告確有知悉系爭門市有盤差,惟其等仍以掃條碼方式配合鄭科強侵占調走手機並變賣,讓原告誤認系爭門市手機庫存數量盤點正常致生損失之情事,益徵鄭科強係經由被告之幫助而達到侵占調走手機並變賣之目的,則被告之行為既為幫助鄭科強達成侵占手機之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鄭科強之侵占手機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舉證不力之瑕疵自應由被告自行承擔,是本院實難僅憑被告空言且片面之陳述而信其等之抗辯為真。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3,707,66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⒈依被告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由其等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5條分別約定:「立書人(即被告,下同)願自簽署本同意書之日起,恪守公司一切規章,忠誠服務、服從命令,……」、「立書人不得滋生事端或其他不法情事致使公司蒙受損失,若有違反,願賠償公司因此所致之損失,如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任由公司追究,絕無異議」(本院促字卷9-10頁;勞訴卷一141、143頁),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條款所載,足見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如有因其等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則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依原告提出系爭門市盤虧共計3,707,660元之商品彙整表(本院促字卷18-22、42-46頁;勞訴卷○000-000頁),此為原告經盤點後比對電腦內所登記之庫存資料與系爭門市店內實際庫存後,所發現短缺之商品名稱、數量、金額等資料,且經鄭科強出具切結書表示確有因擅自變賣公司手機及其他商品導致原告受有數佰萬元之損害(本院勞訴卷一193頁),本院審酌民事訴訟係採取證據優勢原則,不以達到無合理懷疑程度,始可認定事實,依據上開事證及鄭科強之切結書綜合以觀,足以推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門市盤虧商品彙整表,應可作為認定被告幫助鄭科強達成侵占手機而損及原告利益之證據。

⒉查,被告應就鄭科強上開侵占手機並變賣行為,與鄭科強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07,66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就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分別於112年8月4日、同年月7日送達吳依容(本院促字卷102-103頁),而蔡俐佳部分,於同年月8日寄存於其住所地之龜山派出所(本院促字卷101頁),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07,660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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