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許文慧、陳政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許文慧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陳政雄 張玉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卿遺產範圍內,連帶提繳新臺幣48,929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9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訴外人即被告陳政雄、張玉招(下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之女陳月卿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倫敦愛英式小品(民國104年6月11日前登記為「英倫飲食餐坊」,下合稱系爭商號,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英倫餐坊、倫敦愛稱之),工作地點在桃園市蘆竹區(本院卷一47頁),屬本院管轄範圍,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19-2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8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241,92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一7頁)。嗣將前開聲明減縮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 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3,8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補提繳241,920元至原 告勞退專戶(本院卷二14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7日止受僱於陳月卿所經營之系爭商號,約定月薪28,500元。嗣陳月卿於111年5月18日死亡,由被告概括承受經營倫敦愛,即承受陳月卿之權利義務。後於同年7月17日,被告將倫敦愛之 店面及生財器具轉讓第三人經營而歇業,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縱認被告非為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未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工資,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6之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損害,及未為原告提繳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情事,則原告亦 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8條、第39條、民法第486 條前段、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6條、第38條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月卿與原告係20餘年好友,其等前於99年間商議共同創業,欲加盟連鎖飲料店,而由陳月卿向訴外人即陳月卿胞姊陳鈺卿借款後,由陳月卿出名擔任負責人,於99年11月12日設立登記英倫餐坊,加盟英國藍連鎖手搖飲料店,而與原告共同經營。嗣104年間,英國藍總公司爆發茶葉疑 有農藥殘留導致營運不佳,其等商議脫離加盟體系,而於同年6月11日改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而設立登記倫敦愛,自創品 牌獨自叫貨料共同經營,後於106年3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陳 月卿。被告僅知悉陳月卿有與原告共同經營飲料店,由其等以及陳月卿過世後,原告與陳鈺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與陳月卿間並未有何僱傭關係存在。至原告固提出薪資轉帳明細,然原告與陳月卿每月均固定自營收轉帳部分金錢維持生活所需,並將之稱為「薪資」,及陳月卿歷年現金收支簿亦記載「薪資-月」作為自己領取薪資之紀錄,亦 可證之,則原告與陳月卿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額,均無理由。被告迄今尚未為遺產分割,是被告應僅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履行義務及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服務於英倫餐坊,嗣於104年6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7日止,服務於倫敦愛,並曾於104年6月11日至106年3月14日間,登記為倫敦愛負責人,系爭商號開始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時許,而原告之金融帳戶存摺內有111年1月6日(文慧薪資)、同年2月7 日(文慧薪資)、同年3月7日(文慧薪資)、同年4月6日(陳月卿)、同年5月6日(文慧薪資)、同年6月6日分別匯款28,500元之紀錄,原告服務系爭商號期間,陳月卿均未以系爭商號名義為其投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原告亦未曾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嗣於111年5月18日陳月卿因病逝世,而原告與陳鈺卿於111年8月15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下稱系爭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財政部營業稅籍資料、系爭商號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倫敦愛工商登記資料、原告108年1月至10月打卡紀錄、系爭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可證(本院卷一29-33、47、51、69-75、135、141-144、187、191-193、195-201頁;卷二15、71、131頁),堪信屬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陳月卿間是否存在僱傭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僱 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僱人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系爭商號間均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其與系爭商號間均存在僱傭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有關系爭商號成立、經營之經過,證人即陳月卿前夫歐育雯證稱:我和陳月卿結婚前1、2年,我們在汐止「添誠鐵工廠」工作,陳月卿擔任會計,我在該處當司機,我先離職,陳月卿做了多久我不曉得,她沒有投資什麼事業。我們搬到桃園也快20年,原告是陳月卿來桃園時認識的同事,當時什麼工作我忘了,她們一起離職,陳月卿就開店,那時應該是跟她姊姊借錢去開店,當時是陳月卿一個人開,英倫餐坊時期原告是員工,後來因為毒茶事件就關店,休息不到1年,陳 月卿回去研究又想要在原來地點再開一家店,原告有跟陳月卿去高雄試茶及冰滴咖啡,那段時間她們一起住高雄,研究好了就回來桃園同一地址開店,倫敦愛的股東有陳月卿、原告、陳月卿的姊姊及姊夫,包含我在內共有5個股東,我和 原告沒有出錢,陳月卿的姊姊就說直接給陳月卿和原告做,若有賺錢就各25%,陳月卿的姊姊及姊夫各20%,我占10%, 就是乾股,有賺錢自己去分,這是在陳月卿從高雄回來時講的,我只知道原告與陳月卿在倫敦愛上班,只有他們2個人 而已,原告和陳月卿在店裡一起煮茶,有時原告晚一點就由陳月卿煮,她們2人上下班要打卡,也有承接外送飲料業務 ,就是有空的人去送,都是陳月卿在外送飲料,因為她們當時感情很好,就一起出來開倫敦愛等語(本院卷二22-28頁 ),可見英倫餐坊係由陳月卿向其胞姊陳鈺卿借款而獨資設立,並僱請原告擔任員工,嗣因發生茶葉農藥殘留事件而結束營業。嗣原告及陳月卿共同至高雄試茶及咖啡後,另在英倫餐坊原址以陳月卿及其姊姊與姊夫、原告、歐育雯為股東,另成立倫敦愛,並由原告與陳月卿實際在店內煮茶、外送飲品,是原告應係以倫敦愛股東身分參與經營。雖原告未實際出資,惟其出資方式亦可能係以勞務代之(民法第667條 第2項、第677條第3項),佐以原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 時陳稱:我離開大創之後到舞茶道總公司工作約2、3個月,負責各門市原料發放,我有把我在舞茶道工作的事告知陳月卿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可知無法排除原告利用在其 他飲品業者服務經驗而對倫敦愛為勞務出資,是原告具有倫敦愛股東身分而共同經營該店,已難認原告此期間與陳月卿有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 ⑵原告自承:陳月卿過世後,都是我一個人獨自開店,我一個人上班,我有跟陳月卿的姊姊說這樣假日我忙不過來,我說可不可以請之前的員工來幫忙,她答應了,我只能利用我手邊的營業額去發薪資給員工,陳月卿的姊姊也同意等語(本院卷一188頁),可見陳月卿過世後,原告仍繼續維持倫敦 愛之營運,且能自行運用營業額發放員工薪資,核屬為自己營業目的、利益而勞動,無法遽認與陳月卿間具經濟上從屬性。 ⑶參酌原告不爭執其與陳月卿間之105年3月9日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略以:「(陳月卿:)……沒有不工作阿,我們也是出 差去學東西……現實狀況不允許我想太多,只想著要如何東山 再起讓我們能有更好的收入,有哪一個自行創業的人一開始就是一帆風順的……我們自己的事業不自己拼,打下好的基礎 日後才有休息的机會」、110年1月2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略以:「(陳月卿:)……當初離職我們口頭要共同創業時 我們都沒錢……姐姐和姐夫拿了220投資我們,但是到最後因 為我們的能力不足,演變成出錢的人還要替我們善後,這也是姐姐和姐夫略有微詞的地方……在這一段創業的過程中我時 刻記著許媽媽的話,我想要打破許媽媽對於好友一起工作千萬不要牽扯到財務,不然一定會做不成朋友……共同投資失敗 跟成功都必須自己扛就不會有任何的疑問」、110年10月17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告:)我禮拜一想去面試,不管怎麼樣我想還是要告知妳」、「(原告:)那麼老了…沒那麼容易錄取」、「(陳月卿:)……大不了最 慘就是邊做邊收,再來還是原店留給你叫西瓜上來上班,你也不用多花錢,我先回高雄去八德宮當志工再找出路……」( 本院卷一145、157、159、161、187頁),參以陳月卿於110年3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家人表示:「就叫復刻蛋蜜汁 ,文匯(按應係原告名「文慧」之誤)做夢夢到的叫我調一個這種飲品出來」(本院卷一219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000-000頁),可知陳月卿於倫敦愛經營期間,均 向原告表示係其等共同創業、投資,甚至提及陳月卿欲挑戰原告母親對於朋友「一起工作」不要涉及財務之觀念,以及彼此討論倫敦愛營運狀況、後續經營方向、策略、如何結束或由原告繼續經營等,其等對話內容較偏向合夥業務之討論,與一般基層勞工對雇主經營政策、營運方針鮮少置喙之情形,顯有不同,已難認原告與陳月卿間係勞雇關係。 ⑷又原告與陳月卿於105年1月1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略以:「(原告:)發財了、要躺著吃了、你冠軍捏」、「(陳月卿:)我們股東名單從第一到第四全包了、不躺著吃都難、我馬。你和我姊龍。鬼蛇。姊夫虎」、「(原告:)4個 全中!全部躺著吃」等語(本院卷一221頁),而關於此對 話內容,證人歐育雯證稱:這個是她們在談生肖、算命的問題,所謂4個全中應該就是我們4個人的生肖全中,我屬蛇等語(本院卷二22頁),且原告於該對話中並未否認、反駁陳月卿曾提及之「股東名單」、「第一到第四」之陳述,反而附和陳月卿而回以「4個全中」,益證原告亦認定其確屬倫 敦愛股東之一。 ⑸另原告於104年6月11日至106年3月14日曾登記為倫敦愛負責人一情,有工商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000-000頁),亦較接近合夥人彼此間輪流擔任商號負責人之型態,而與勞雇關係通常係勞工單純以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並無必要登記為公司行號負責人之常情有違。 ⑹再審酌勞保局112年1月12日以保退三字第11113340480號函檢 附「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本院卷一65-75頁)以觀,原告任職期間均無以陳月卿為雇主名義提繳 之退休金明細、勞保職保及就業保險等紀錄,益證原告與陳月卿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⒉原告固持下列事由主張於倫敦愛經營期間,其與陳月卿間係僱傭關係,惟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我正常工時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且須打 卡,我有時上班會遲到,陳月卿沒有扣我薪水,但我會在上班時把8小時補足,然後晚下班云云(本院卷一186頁;卷二29頁),並提出108年1月至10月出勤紀錄卡各1份為證(本 院卷○000-000頁)。然此期間原告多為上午11時後始到勤, 且有於下午6時30分前即提前下班之打卡紀錄,並無均有將8小時補足之情,亦未見陳月卿就此對原告有何懲戒、扣款,是難憑前揭出勤紀錄卡,即認原告與陳月卿間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 ⑵原告主張上下班需打卡簽到等語(本院卷一186頁),惟證人 歐育雯證稱:倫敦愛只有原告與陳月卿2人,她們2人上下班要打卡,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打卡,陳月卿打卡資料掛在牆壁上等語(本院卷二26、27頁),可見除原告外,陳月卿亦須打卡以紀錄出勤情形,則不能排除其等以此出勤狀況作為利潤分配依據之可能,或是營運責任之釐清,尚難遽認原告與陳月卿間有人格上從屬性。 ⑶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底薪27,500元加上職務津貼1,000元,共 計28,500元,會再另外扣除勞健保費用云云(本院卷一187 頁),惟依原告所提薪資存摺內頁明細顯示,其111年1至6 月所受領之薪資均為固定整數「28,500」元,而未如同一般勞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際受領薪資非固定整數之情形(本院卷一29-33頁),原告雖稱:後來雇主用工會名義幫我加 保,會幫我繳勞健保費用,從何時開始不扣健保費我忘記了云云(本院卷○000-000頁;卷二150頁),亦與一般雇主與勞工通常約定代扣勞健保費金額及方式之常情不符,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⑷原告固主張其與陳鈺卿於勞資爭議調解時,雙方不爭執原告確實受僱於陳月卿(本院卷一188頁),惟按調解程序中, 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陳鈺卿於111年8月15日進行調解時,陳鈺卿即表示「店內事宜不清楚, 無法代理與處理」,嗣因陳鈺卿不具備繼承人之資格而無法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等情,有系爭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本院卷○000-000頁)。足見陳鈺卿並非陳月卿之 適法繼承人,亦無法掌握倫敦愛經營事宜,是難逕以此認定原告與陳月卿間屬僱傭關係。 ⑸原告固提出被告不爭執之100年至107年間部分薪資明細1份( 本院卷二37-63、160頁),惟有關原告於104年6月起倫敦愛經營期間之薪資明細,應為原告與陳月卿分配利潤之內容、方式,已如前述,尚難執為認定原告與陳月卿間具有僱傭關係之依據。 ⑹再就前述原告與陳月卿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告雖陳稱:其實陳月卿一直希望我可以把飲料店當作自己的事業來經營,如果有完整的對話紀錄,我都有表示我是一個員工的角色,她一直用這樣的話語來希望我用同樣的心力投入工作,至於「4個全中」、「股東名單」等,只是陳月卿在網 路上看到一則有關生肖會發大財的貼文,我覺得沒有意義所以沒有回應云云(本院卷二150、151頁),然查,依卷內資料並未顯示原告提供勞務有何遭陳月卿指摘有怠惰之處,亦未見陳月卿有何如一般雇主透過提供相關獎勵員工措施方式獎勵原告,以提升業績之情,陳月卿對原告之前揭對話內容,反倒接近股東間對於經營共同事業之意見交流,況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原告對於陳月卿僅因一篇生肖發財貼文無端提及「股東」等字眼,未以相關質疑言詞回應,已難認原告此部分所述為可採。 ⑺有關原告曾登記為倫敦愛負責人部分,原告固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初陳月卿跟我說英倫餐坊資本額是80,000元,她這一次更名想要將資本額減低,繳的稅比較少,所以她想要以更換負責人的方式,問我願不願意幫忙,她的意思是政府會以為已經換人經營了,就不會追溯以前相同的負責人,我跟她說我只是員工OK嗎,她說可以,過一段時間她會再將名字換回來換成陳月卿的名字,我真的只是純粹幫忙云云(本院卷二147頁),惟查,英倫餐坊與倫敦愛之統一 編號不同,名稱互異,應非單純之更名,況營業稅係國家針對營業人的「銷售行為」所產生之營業額進行課稅,要與登記負責人是否同一及資本額多寡無涉,是原告此部分所述,顯非有理。 ⑻證人即原告姪女許貽瑄固證稱:倫敦愛的老闆是陳月卿,請假要事先跟陳月卿說,她比較好排班,店的營收都會收給陳月卿,店內印章、銀行帳戶都在陳月卿那裡等語(本院卷二154、156、157頁),惟證人許貽瑄與原告具有親屬關係, 而為原告之姪女,衡情其證言是否亦全無偏頗、迴護原告,已非無疑,況按合夥事務得以契約約定或透過決議由其中1 人之合夥人執行,於執行合夥事務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679條分有明文, 是無法排除原告與陳月卿約定由陳月卿作為執行倫敦愛相關事務代表,進行員工之面試、帳務管理等,而令證人許貽瑄誤認倫敦愛經營者僅陳月卿1人之可能,是亦無法執證人許 貽瑄前揭證述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綜前,本院認定原告於英倫餐坊營運期間(99年11月12日至1 04年4月30日),與陳月卿係僱傭關係,至於陳月卿經營倫 敦愛期間,原告與其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非屬僱傭關係,應為合夥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陳月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請求補提繳勞退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退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退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又雇 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勞退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99年11月12日至104年4月30日陳月卿經營英倫餐坊期間,與陳月卿為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陳月卿既係原告之雇主,於原告受僱期間未依前揭規定按月足額提繳退休金,原告之勞退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之財產權益將受損害,而原告係66年1月生,尚不符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 之要件,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陳月卿遺產範圍內連帶將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勞退專戶,自屬有據。 ⑶依原告提出且被告不爭執之薪資明細(本院卷二37-63、160頁)顯示,其任職英倫餐坊期間之每月薪資數額如附表二「月薪資總額」欄所載,至於缺漏月份之薪資明細部分,原告陳稱:英倫餐坊當時的店名就是英國藍,因為我只是員工,領固定薪水,一開始是時薪,後來調薪水,過程我有點忘記了,但是薪資條我都有留著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惟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並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之期間,迄今已逾5年 ,原告就缺漏月份受領薪資數額,仍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該缺漏部分迄未舉證,則原告對缺漏薪資明細之月份所為之相關主張,要屬無據。 ⑷據此,原告請求99年11月12日至104年4月30日任職英倫餐坊期間,其各月月薪資總額,則對照此期間施行之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後,應提繳之勞退金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經計算結果,被告應於繼承陳月卿遺產範圍內提撥48,92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請領失業給付損害部分: ⑴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就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6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時,應以非自願離職為要件,且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核發之要件。 ⑵查,原告並無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之紀錄一情,有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111年12月23日桃就給字第1110049847 號函、勞保局112年1月12日保退三字第1111334048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61、65頁),且為原告自陳:我沒有去申請失業認定等語在卷(本院卷二29頁),則原告並未提出其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已完成失業認定之證明,難謂已合於核發失業給付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月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勞保失業給付損害103,680元,尚乏依據。 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5「請求項目」、「金額」欄所示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均係倫敦愛經營期間之請求,惟此期間原告係倫敦愛股東之一,與陳月卿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2項、第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月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1年6月加班費、同年7月工資及加班費、預 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月卿遺產範圍 內,連帶補提繳48,929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備註及出處 1 111年6月加班費 10,199元 (本院卷一8頁) 2 111年7月工資 正常工時工資:16,150元 (本院卷一8-9頁) 加班費:1,880元 3 預告工資 28,500元 (本院卷一9頁) 4 資遣費 166,488元 (本院卷一9-10頁) 5 特休未休工資 76,950元 請求期間為106年11月12日至111年7月17日(本院卷一10頁)。 6 失業給付損害 103,680元 (本院卷一11頁) 【合計】 403,847元 7 應補提繳勞退金 241,920元 (本院卷一10頁) 附表二:原告請求補提繳勞退金明細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月 月薪資總額 按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退休金 備註 099/11 - - 0元 原告未舉證 099/12 - - 0元 原告未舉證 100/01 16,995元 17,280元 1,037元 100/02 27,945元 28,800元 1,728元 100/03 23,515元 24,000元 1,440元 100/04 - - 0元 原告未舉證 100/05 23,850元 24,000元 1,440元 100/06 23,325元 24,000元 1,440元 100/07 24,770元 25,200元 1,512元 100/08 26,000元 26,400元 1,584元 100/09 24,870元 25,200元 1,512元 100/10 24,525元 25,200元 1,512元 100/11 23,770元 24,000元 1,440元 100/12 22,045元 22,800元 1,368元 101/01 - - 0元 原告未舉證 101/02 - - 0元 原告未舉證 101/03 26,135元 26,400元 1,584元 101/04 - - 0元 原告未舉證 101/05 24,698元 25,200元 1,512元 101/06 24,265元 25,200元 1,512元 101/07 21,425元 21,900元 1,314元 101/08 17,643元 17,880元 1,073元 101/09 - - 0 原告未舉證 101/10 - - 0 原告未舉證 101/11 - - 0 原告未舉證 101/12 23,378元 24,000元 1,440元 102/01 21,950元 22,800元 1,368元 102/02 10,819元 11,100元 666元 102/03 19,477元 20,100元 1,206元 102/04 23,040元 24,000元 1,440元 102/05 22,713元 22,800元 1,368元 102/06 - - 0元 原告未舉證 102/07 23,442元 24,000元 1,440元 102/08 - - 0元 原告未舉證 102/09 - - 0元 原告未舉證 102/10 - - 0元 原告未舉證 102/11 20,664元 21,000元 1,260元 102/12 17,764元 17,880元 1,073元 103/01 7,699元 8,700元 522元 103/02 16,735元 17,280元 1,037元 103/03 17,385元 17,880元 1,073元 103/04 24,422元 25,200元 1,512元 103/05 25,216元 26,400元 1,584元 103/06 23,475元 24,000元 1,440元 103/07 - - 0元 原告未舉證 103/08 24,580元 25,200元 1,512元 103/09 26,032元 26,400元 1,584元 103/10 26,287元 26,400元 1,584元 103/11 26,567元 27,600元 1,656元 103/12 - - 0元 原告未舉證 104/01 19,084元 19,273元 1,156元 104/02 - - 0元 原告未舉證 104/03 - - 0元 原告未舉證 104/04 - - 0元 原告未舉證 合計 48,9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