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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林常智

  • 當事人
    顏文卿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顏文卿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7 萬元(含主管績效獎金350 萬元、汽車保險補助10萬元、勞績獎金差額17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25,549元(計算式:38,323元×2/3=25,549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74元(計算式:38,323元-25, 549元=12,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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