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思閒、遠東先進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李思閒 被 告 遠東先進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333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4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8,333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薛榮達因積欠伊扶養費,業經伊對於薛榮達取得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71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2,314,000元,及其中1,340,000元自9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伊聲請本院對於薛榮 達之財產強制執行後,本院以106年10月24日桃院豪同106年度司執字第80750號函核發扣押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且於106年10月30日送達於被告,於上開債權及 執行費18,512元範圍內,就薛榮達對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予以扣押,並移轉予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 間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致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薛榮達受僱於被告之每月薪資以30,000元計算,依系爭執行命令,每月得執行10,000元,自106年10月30日至聲 請調解日即112年3月25日,共5年4月25日,被告應給付伊648,333元(計算式:10,000×12×5+10,000×4+10,000×25÷30≒6 48,333)。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333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薛榮達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 係受僱於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全公司),並由保全公司派駐至伊擔任警衛工作,薛榮達從未受僱於伊。至伊曾於105年至107年給付薛榮達2,000元、5,000元、3,000元,係因其針對長期承攬商之員工,於駐廠期間表現良 好者所給予之獎勵,其性質屬贈與,故前開款項於薛榮達扣繳憑單所載申報所得類別為其他(代碼:92)而非薪資(代碼:5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薛榮達因積欠扶養費,業經原告對於薛榮達取得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71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2,314,000元,及其中1,340,000元自民國9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本院對 於薛榮達之財產強制執行後,本院以106年10月24日桃院豪 同106年度司執字第80750號函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且於106 年10月30日送達於被告,於上開債權及執行費18,512元範圍內,就薛榮達對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予以 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71號確定判決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及其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見勞專調卷第11至18頁、23至25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薛榮達受僱於被告之每月薪資以30,000元計算,依系爭執行命令,每月得執行10,000元,自106年10月30日 至聲請調解日即112年3月25日,共5年4月25日,被告應給付原告648,333元(計算式:10,000×12×5+10,000×4+10,000×2 5÷30≒648,333)及其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薛榮達自106年10月30日 至112年3月25日止,是否受僱於被告?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因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行為) 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項規定送達於第三人後,因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債 權人自得逕向該第三人請求給付。末按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固分據強制執行法第118條及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之「命令」, 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然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僅係程序上之處分,在實體上如欲發生扣押或換價效力,仍應以該薪資債權確實存在為前提,故第三人對於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雖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尚不能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薛 榮達對於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並提出薛榮達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勞專調卷第21頁)。然觀諸薛榮達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資料(見勞專調卷第41至48頁、個資卷第3至23頁),顯示,其未曾以被告為投保單位而投 保勞保與就保,被告亦從未為其提撥新制退休金;且證人薛榮達於調解時亦具結證稱:伊於106年10月30日至108年8月31日係受僱於保全公司,再由保全公司派駐至被告,從未受 僱於被告,薪資亦由保全公司發放,雖曾自被告收受年節禮金,但非薪資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90至192頁);又參以保全公司提供薛榮達於101年至108年薪資單與出勤紀錄表(見勞專調卷第93至135頁),可知,薛榮達於任職期間,除被 告外尚有其他出勤地點,且保全公司按月給付薛榮達34,000元至63,000元不等之薪資;再細繹原告提出薛榮達105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暨本院依職權調閱薛榮達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1頁、個資卷)所示內容,亦顯示,薛榮達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除於105年度所得一筆2,000元、於106年所得二筆各5,000元、於107年所得一筆3,000元之扣繳單位為被告,及於108 年至110年間每年所得各一筆1,800元之扣繳單位為其他派駐出勤公司外,上開各年度所得之扣繳單位均為其所受僱之各保全公司【105年度至110年度之所得,各為409,980元、395,636元、436,609元、396,703元(76,000元與320,703元二 筆合併)、468,019元、406,904元(213,222元與193,682元二筆合併)】,衡諸上開派駐出勤公司與保全公司間給付之金額差異,足認,薛榮達之所得大抵來自於所受僱之各保全公司,而非派駐出勤公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相佐。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實無法認定薛榮達於106年10 月30日至112年3月25日之期間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進而,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薛榮達應無對被告存有何薪資債權可供扣押及移轉,縱被告未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亦無由發生。是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主張被告應將薛榮達對被告薪資債權之1/3給付予原告等語,難謂 有據。 ㈢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並主張調查證據乙情,惟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648,333元,及 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