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胤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張胤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足之林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 、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100,000元(不當扣薪900元、資遣費等,本院卷7頁),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 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4,000元。其中原告請求不當扣薪 、資遣費部分,依前開規定說明,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1,000元×2/3≒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1,000元-667元=333元), 則原告全部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333元(333元+3 ,0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有裁判費收據可稽(本院 卷5頁),尚欠2,333元(3,333元-1,000元=2,333元)未據 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