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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謝志偉

原告
張胤妃
被告
足之林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民
訴訟代理人
林湘瑜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同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

陳易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經送達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本院卷125頁),惟因無法送達遭退回,本院乃依職權對原告為公示送達,該裁定於112年7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16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165-173頁),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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