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胤妃、足之林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張胤妃 被 告 足之林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同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 法定代理人 陳宗民 訴訟代理人 林湘瑜 陳易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 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經送達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本院卷125頁),惟因無法送達遭退回,本院乃依 職權對原告為公示送達,該裁定於112年7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163頁),惟原 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165-173頁),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