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群泯、三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明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張群泯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財 訴訟代理人 黃仲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8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8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兩造 勞動契約迄今仍存在,惟被告否認在案,是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存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之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00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11,39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嗣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㈣為:被告應提撥7,848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3月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任職期間 未曾有何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被告卻於111年12月18日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故被告 違法資遣原告,兩造僱傭關係仍存續,被告依法應繼續給付每月薪資與原告;兩造於簽立勞動契約時,即約定年終獎金至少一個月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36,250元(計算式:36,250元*10/12)。又原告111年度年度 業績業已達標,被告應給付年目標業績獎金15萬;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短少提繳7,848元,故被告應補提繳7,8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從未約定年終獎金至少發放一個月以上,且年終獎金僅為恩惠性給予,被告具有是否發放之決定權限,又原告任職未滿一年,並無年目標達成獎金可領取,縱依比例計算原告之年目標業績獎金,亦僅有37,500元,而被告於原告離職時所給予之金額,已遠高原告所應得之資遣費,應認原告業已取得上開業績獎金。對於111年7月至12月短少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7,848元部分,被告願再補提撥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認被告以原告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解僱原告應屬不合法,故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並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業績獎金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被告僅同意補提勞工退休金之部分,並答辯如上,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得以不適任為由解僱原告,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 ㈠、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⑴、被告以原告任職期間浮報油資津貼及加班費乙節,而認原告工作無法勝任是否有據? ①、經查,原告前於111年9月間因超支油資5,140元,經被告於薪 資中扣除,嗣被告核算原告自111年7月24日起至12月14日間,浮報非出勤日及非業務地區之油資津貼高達18,259元等情,有原告111年9月薪資單(見專調卷第77頁)、油資交易一覽表(見專調卷第101至103頁),堪認被告指訴為真,是原告確有反覆浮報油資之情事。 ②、被告認原告浮報加班費、與同事相處不睦,而認原告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經查,經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在展場收支表填載出勤時間為7:10至18:30(見專調卷第105頁),互核原告停車場發票上所載之時間卻為10:19至15:38(此應為原告實際出勤時間,見專調卷第107頁),益徵原 告確有虛報出勤時間,而有浮報加班費之舉。又查,原告確有於會議中與同事發生衝突,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專調卷第109頁),應認被告所辯情節為真,原告確有浮 報加班費及與同事發生爭執之情事。 ⑵、被告以原告未經主管核准申請補休,即自111年12月5日至16日均無出勤紀錄,應屬無故曠職。經查,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未出勤,有原告打卡資料在卷可查(見專調卷第111頁) 。惟原告主張因預計於111年12月5日申請補休,卻遭被告公司協理大聲斥責,而要求原告111年12月18日辦理交接手續 ,故原告未於上開時間出勤等語。經查,依原告非自願離職書之填表日期為111年12月8日,離職日則載為111年12月18 日,應認原告係於111年12月8日遭原告資遣,預告期間至同月18日。然原告就111年12月5日至7日間未申請任何休假, 即逕不出勤之理由為何?原告尚無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說明,應認原告於111年12月5日至7日間3日屬無正當理由曠職無訛。 ⑶、綜上,被告以原告浮報油資、加班費、與同事相處不睦,以及曠職為由,認原告工作不能勝任而解僱原告,均有所本,要難謂無據。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原告,應屬 合法,是兩造間至111年12月18日已無僱傭關係。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屬違法解僱,兩造僱傭契約仍存續,而請求被告仍須按月給付每月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云云,均委無足採,均應予駁回。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年目標業績獎金15萬元? 兩造對於業績達成制度係於111年7月起實施,其計算基準係以跑外務月份起算乙情均不爭執。原告認已達業績,被告即應給付年目標業績獎金15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因原告任職未滿一年,且原告僅3個月達成業績目標,故應依比例計算 原告年目標業績獎金,又因而被告已有溢付原告原告資遣費,是原告溢領之金額以遠超過上開業績獎金,被告已無庸再為給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僅任職9月,月平均薪資為61,996元,經被告核算僅需給付原告資遣費24,282元(本院 核算原告之資遣費為24,196元),然依原告資遣預告通知書所載,被告已給付資遣費61,818元,已逾37,536元等情無訛(見專調卷第25頁)。縱認原告得領取業績獎金,因原告任職未滿一年,且原告僅3個月(即111年7月、8月、9月)達 成業績目標,故應依比例計算原告年目標業績獎金,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年目標獎金37,500元(計算式;150,000 元*3/12),然因原告已溢領37,536元之資遣費,故經折算後原告已無請求被告應再為給付之理。 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年終獎金36,250元? 經查,原告雖以被告於人力招募廣告中載明「固定一個月以上的年終獎金」,而主張被告應依比例折算年終獎金與原告云云,業據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在案,是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惟查,綜觀全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招募廣告內容已約明至兩造僱傭契約中,原告除僅提出上開招募廣告外,實無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是兩造間是否曾約定縱原告任職未滿一年,仍可依比例計算年終獎金一節,實屬有疑,要難逕以採信。 ㈣、被告是否應補提繳7,8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對於111年7月至12月間短少提撥原告勞工退休金7,848 元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同意再補提撥,故本件被告應再補提繳7,8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 無訛。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7,8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 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