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洪天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天寶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意中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游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勞工,於在職期間依工會法無得加入之工會者,得選定同一工會聯合組織為選定人起訴,但所選定之工會聯合組織,以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且勞務提供地、雇主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其組織區域內者為限;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勞工,於離職或退休時為同一工會之會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工會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4之1第2項、第3項,及本法關於工會 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為選定之會員起訴之規定,於第3項、第4項之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為依工會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選定人簡大宏、宋運彰於退休前受僱於被告公司,退休時均為原告會員;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現均任職於被告公司,且為原告會員,又簡大宏、宋運彰及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就伙食供給是否屬工資之重要爭點具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人,應得選定原告為其全體進行訴訟等語,此並有其提出之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章程、民事勞動事件選定當事人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勞專調卷第31至32頁、第133頁至 第27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訴時,本聲明:㈠確認被告 公司與原告會員間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被告公司薪資福利手冊(下稱系爭薪資福利手冊)發放之伙食實物工資債權法律關係存在。㈡被告公司應給付簡大宏新臺幣(下同)53,375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公司應給付宋運彰54, 000元,及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上開聲明第㈡、㈢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勞專調卷第7至17頁)。嗣原告於112年2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上開聲明㈠為:確認被告公司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會員間依系爭工作規則、系爭薪資福利手冊發放之伙食工資債權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25至13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23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上開聲明㈡㈢為:㈡被告應給付簡大宏49, 373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宋運彰49,950元,及自111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 至2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系爭工作規則、系爭薪資福利手冊發放之每一出勤日伙食係工資之一部,應計入工資、平均工資之請求等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於伙食實物之價值範圍內是否對被告公司存有工資債權關係乙節有所爭議,並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於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簡大宏、宋運彰於退休前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被告公司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觀音廠工作,該 廠內約有80多名員工為輪班人員,分為早班、晚班及夜班,早班之上班時間係上午7時至下午3時,晚班上班時間係下午3時至晚上11時,夜班上班時間則係晚上11時至隔日上午7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司員工均會依排班輪值早班、晚班或夜班,每月平均約排班22日;另有常日班人員,工作時間固定為上午7時45分至下午4時15分。被告公司依系爭工作規則、系爭薪資福利手冊,會提供輪班人員和常日班人員每一出勤日一餐之伙食,惟輪值夜班者,因被告公司無法提供伙食,故以發放每一出勤日80元之伙食津貼代替,並自111年8月起將伙食津貼調整為100元。是被告公司之員工須出勤提供 勞務,方會獲得伙食,不論是伙食實物或80元之伙食津貼皆係常態性提供勞務後可取得之給與,況被告公司於退休金試算表中,亦將伙食津貼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顯見伙食實物及伙食津貼之性質,均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及時間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自屬工資之一部,應納入退休金基數計算標準之範圍。又被告公司與員工餐廳伙食承包商約定之每人每餐費用為74元,故以此作為一餐伙食實物之價格。 ㈡而簡大宏於110年6月28日退休,應有43.5個退休金基數。又簡大宏於退休前109年12月領取之伙食津貼為560元,可知,該月簡大宏輪值7日夜班【計算式:560÷80=7】,其餘工作 日則應有輪值早班或晚班共15日【計算式:22-7=15】;110年1月領取之伙食津貼為480元,可知,該月簡大宏輪值6日 夜班【計算式:480÷80=6】,其餘工作日則應有輪值早班或晚班共16日【計算式:22-6=16】;110年2月領取之伙食津 貼為720元,可知,該月簡大宏輪值6日夜班【計算式:720÷80=9】,其餘工作日則應有輪值早班或晚班共13日【計算式:22-9=13】;110年3月領取之伙食津貼為1,200元,可知,該月簡大宏輪值15日夜班【計算式:1200÷80=15】,其餘工作日則應有輪值早班或晚班共7日【計算式:22-15=7】;110年4月領取之伙食津貼為560元,可知,該月簡大宏輪值7日夜班【計算式:560÷80=7】,其餘工作日則應有輪值早班或晚班共15日【計算式:22-7=15】;110年5月領取之伙食津 貼為960元,可知,該月簡大宏輪值12日夜班【計算式:960÷80=12】,其餘工作日則應有輪值早班或晚班共10日【計算式:22-12=10】;110年6月領取之伙食津貼為480元,可知 ,該月簡大宏輪值6日夜班【計算式:480÷80=6】,其餘工 作日則應有輪值早班或晚班共16日【計算式:22-6=16】; 由上可知,簡大宏109年12月有15日、110年1月有16日、110年2月有13日、110年3月有7日、110年4月有15日、110年5月有10日、110年6月有16日,共計92日領取之伙食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則依照一日餐費74元計之,上述日數之伙食換算為價格應為6,808元【計算式:92×74=6,808】,平均工資差額應為1,227元【計算式:6,808÷6=1,135】,故被告公司應再給付簡大宏之退休金差額為4萬9,373元【計算式:1,135×43.5=49,373】。 ㈢另查宋運彰於111年3月4日退休,應有45個退休金基數。又宋 運彰於退休前110年9月領取之伙食津貼為480元,可知,該 月輪值6日夜班【計算式:480÷80=6】,其餘工作日則應有 輪值早班或晚班共16日【計算式:22-6=16】;110年10月領取之伙食津貼為800元,可知,該月輪值10日夜班【計算式 :800÷80=10】,其餘工作日則應有輪值早班或晚班共12日 【計算式:22-10=12】;110年11月領取之伙食津貼為640元,可知,該月輪值8日夜班【計算式:640÷80=8】,其餘工 作日則應有輪值早班或晚班共14日【計算式:22-8=14】;110年12月領取之伙食津貼為960元,可知,該月輪值12日夜 班【計算式:960÷80=12】,其餘工作日則應有輪值早班或 晚班共10日【計算式:22-12=10】;111年1月領取之伙食津貼為560元,可知,該月輪值7日夜班【計算式:560÷80=7】,其餘工作日則應有輪值早班或晚班共15日【計算式:22-7=15】;111年2月領取之伙食津貼為1,240元,該月應係正逢農曆年間,輪值夜班者之伙食津貼會調整為200元,而其該 月正巧輪值1日農曆年間之夜班,則可知,該月尚有輪值13 日夜班【計算式:(1,240-200)÷80=13】,共計14日夜班, 其餘工作日則應有輪值早班或晚班共8日【計算式:22-14=8】;111年3月領取之伙食津貼為560元,可知,該月輪值7日夜班【計算式:560÷80=7】,其餘工作日則應有輪值早班或晚班共15日【計算式:22-7=15】;可知,宋運彰110年9月 有16日、110年10月有12日、110年11月有14日、110年12月 有10日、111年1月有15日、111年2月有8日、111年3月有15 日,共計90日領取之伙食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則依照一日餐費74元計之,上述日數之伙食換算為價格應為6,660元【 計算式:90×74=6,660】,平均工資差額應為1,110元【計算式:6,660÷6=1,110】,故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宋運彰之退休 金差額為4萬9,950元【計算式:1,110×45=49,950】。 ㈣爰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4條、系爭薪資福利手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 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未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與員工間約定部分工資以餐點方式給付,且被告於員工出勤時提供免費的餐食給員工使用,僅係為提供更完善周全之職場環境,然員工全然可依自由意願選擇享有或拒絕公司提供的免費供餐,如有不願用餐的員工,被告公司亦不另發津貼或補助,故被告所提供之免費伙食僅為體恤員工之辛勞,屬單方給付之福利措施,不具工資性質,依法毋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簡大宏、宋運彰退休前受雇於被告公司,簡大宏於110年6月2 8日退休,宋運彰於111年3月4日退休(見本院勞專調第23、25、27、29頁)。 ㈡系爭工作規則第34條規定:「本廠於員工每一出勤日提供伙食一餐。倘伙食無法供應時,員工可獲得定額之伙食津貼,金額由工廠訂定後公布」;系爭薪資福利手冊「津貼」章節規定:「大夜班輪班,每次領取NT$80宵夜津貼」;另被告 於111年9月23日公告「二、夜班伙食津貼將由每日NT$80調 整為每日NT$100。工作時間於23:00至7:00間者,每日發給NT$100夜班伙食津貼。」,是被告公司於常日班人員、輪班 人員(中早班及中班)每一出勤日,即給付一餐之伙食,如輪班人員輪值夜班時,則會發放每一出勤日80元之伙食津貼代替(見本院勞專調卷第35至64頁、第65至66頁、第67頁)。 ㈢被告公司之供餐方式是請膳食廠商來工廠準備,被告公司會抓中早班、中班及常日班之固定人數給團膳公司,並不會每天調查員工出勤狀況,所以不會因為員工請假而有不供餐之情形(見本院勞專調卷第338至339頁)。 ㈣夜班伙食津貼為工資之一部,且有納入退休金之計算範圍(見本院勞專調卷第69、301、3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與被告公司間是否存在伙食實物工資債權法律關係? 1.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伙食實物之供給為工資之一部等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本院審酌系爭工作規則第34條將伙食供應訂於「津貼、獎金」章節,而非「工資」章節(見本院勞專調卷第37頁);且被告公司於常日班人員、輪班人員(中早班及中班)每一出勤日,即給付一餐之伙食,如輪班人員輪值夜班時,則會發放每一出勤日80元之伙食津貼代替等情,亦為系爭工作規則第34條及系爭薪資福利手冊「津貼」章節所明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勞專調卷第35至64頁、第65至66頁、第67頁);又被告公司之供餐方式係請膳食廠商來工廠準備,被告公司會抓中早班、中班及常日班之固定人數給團膳公司,並不會每天調查員工出勤狀況,所以不會因為員工請假未服勞務而有不供餐之情形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勞專調卷第338至339頁);另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公司確實不會給中早班、中班及常日班沒有用餐人員額外的補貼,員工都可以依自由意願決定是否用餐,與員工是否出勤服勞務並無關聯等語,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勞專調卷第300頁)。可知,無論如附表一之 人服勞務與否,被告公司均有供餐,且如附表一之人本得選擇享有或拒絕被告公司之伙食實物供給,實難認該伙食實物供給係屬於如附表一之人服勞務之對價。準此,伙食實物之供給應為雇主即被告公司之恩惠性給予,而非工資之一部。3.至原告主張:夜班伙食津貼屬工資,日班伙食實物之供給亦應等同視之等語,惟夜班伙食津貼屬工資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揆諸前開說明,日間伙食實物之供給是否為工資,仍應視其有無「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與性」而為判斷,不得將日間伙食實物之供給與夜班津貼混為一談,遽認兩者性質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簡大宏、宋運彰退休金差額? 伙食實物之供給非工資之一部,理由同前所述,是原告主張:應將伙食實物之價值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之差額等語,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4條、系爭薪資福利手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而為上開更正後聲明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的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聲明中第2、3項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賴昱廷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1 江輝雄 2 廖成聖 3 張朝忠 4 袁芳源 5 李德對 6 范樹榮 7 鄭閎齊 8 吳孟錩 9 李宇誠 10 黃柏穎 11 劉大宇 12 何宏彥 13 黃應權 14 吳俊寬 15 黃俊杰 16 李國煜 17 范勝翔 18 顏永春 19 楊錦評 20 汪宗翰 21 陳嘉傑 22 郭志德 23 郭明昌 24 張家銘 25 張煥祥 26 宋禹徵 27 黃振南 28 黃双臺 29 葉家陞 30 黃文全 31 古浩綱 32 陳維嚴 33 吳思賢 34 黃健浚 35 黃文龍 36 許國銀 37 蔡信華 38 楊永吉 39 黃國鷺 40 關澄清 41 鍾旻軒 42 曹幃智 43 謝仁德 44 盧禾益 45 巫嘉峰 46 張建忠 47 林峻緯 48 黃證綱 49 周錦添 50 游清文 51 周石明 52 林秉浤 53 項坤明 54 劉安祝 55 陳治樺 56 藍保宗 57 姚志恒 58 魏金福 59 陳瑞祥 60 周國淦 61 徐清賓 62 廖冠文 63 劉文賢 64 李維政 65 黃瑞勳 66 楊盛鈞 67 陳建宏 68 游學文 69 莊育清 70 曾嘉源 71 徐富亭 72 姜禮鈞 73 胡俊炫 74 黃俊昌 75 郭嘉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