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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7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游璧庄

原告
陳景聿
被告
鉦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彗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訊問期日當庭將其聲明㈠請求之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見專調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000年00月間辦理退休後,再於110年1月回任被告公司,每月工資為33,000元。然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公司負責人自111年11月18日起即下落不明,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1月30日,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7月至11月之工資共165,000元,另被告亦積欠111年6月前之工資共85,000元,並以訴外人陳碧君於112年1月10日所開立金額為85,000元之支票乙張(票據號碼AL0000000,下爭系爭支票)代為清償,然系爭支票已遭銀行退票,是被告共積欠原告工資250,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111年11月30日前仍任職於被告,被告尚有積欠原告工資等情,業據提出打卡資料、積欠工資計算表、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勞專調卷第45頁至第6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見勞專調卷第17頁至第30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核閱屬實,被告公司確已於112年7月20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核准(備)停業,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工資250,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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