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屈冠中、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屈冠中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訴訟代理人 游純瑜 張毅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應給付日」欄所示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28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給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9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18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為止,按月提撥1,9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原告 於112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第㈡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3月1日之前一日為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2年2月23日提出訴之變更聲明狀(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書狀,非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公司(即臺灣麥當勞)擔任計時人員已達10年之久,工作表現屢獲肯定,並於110年11月8日參與實習襄理升遷(襄理)計畫,約定每月工資為33,000元,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署「全時人員(新進人員)僱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然原告於111年6月22日、7月12日升遷考 核時,因遭受不公平待遇致考核不通過,被告即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以原告試用期間考核不合格,而於111年7月21日資遣原告,然原告雖為實習襄理,並非新進員工,應無 試用期之適用,且原告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亦無可能一路升遷至實習襄理,縱升遷計畫未通過,被告立即解僱原告即不符最後手段性,故被告解僱原告並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續,原告自得依法起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2年2月1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銷原資遣原告之處分,並通知原告於112年3月1日應出勤上 班。並願給付原告自111年7月21日至112年2月28日間每月薪資33,000元,惟此部分薪資應與原告已領取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99,303元為抵銷,原告之期間被告應給付之工資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111年7月21日資遣原告為不合法,而於本件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然被告已於112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銷原資遣原告之處分(見本院卷第49頁),並表示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回復原職,並願給付原告自111年7月21日至112年2月28日間每月薪資33,000元等語,且原告確於該日復職,被告 即同時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被告112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111年7月21日至112年2月28日間兩造僱傭關係仍存續一情並無爭執,且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已回復原職,故原 告第一項聲明仍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難認有確認利益,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不應准許。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已撤銷原對原告之資遣處分,並同意給付並願給付原告111年7月21日至112年2月28日間每月薪資33,000元,且通知原告應於112年3月1日出勤,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之工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均應駁回。 ㈢另被告願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至112年2月28日,然就原告已領取資遣費、預告工資共99,303元應為抵銷等語,經查,原告對於已領取上開金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件被告既已撤銷原資遣處分,而認原告111年7月21日至112年2月28日間均在職,並願按月給付薪資33,000元,是原告前已領取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因被告終止行為無效而仍繼續存在,依法被告自仍應依上開說明繼續為原告提繳,原告亦得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補足。查,兩造對於每月工資為33,000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應以33,300元為計算提撥金額之基準,是被告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1,998元,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按月提繳1,90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工資及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2 年2月28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編號 工資起迄日 應給付日 應給付金額 抵銷 利息 1 111年7月21日 至7月31日 111年8月5日 11710元(計算式:33000/31×11=11710,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抵銷後為0元 由99303元抵銷(尚得抵銷87593元) 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11年8月 111年9月5日 33000元,經抵銷後為0元 由87203元抵銷(尚得抵銷54593元) 3 111年9月 111年10月5日 33000元,經抵銷後為0元 由54593元抵銷(尚得抵銷21593元) 4 111年10月 111年11月5日 33000元,經抵銷後尚得請求11407元 由21593元抵銷 5 111年11月 111年12月5日 33000元 6 111年12月 112年1月5日 33000元 7 112年1月 112年2月5日 33000元 8 112年2月 112年3月5日 3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