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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9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游璧庄

原 告
簡義員
被 告
赫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欽賢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赫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約15萬元及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至法院及勞工局之交通費。查,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給付約15萬元雖不明確,惟由原告起訴狀後附之請求項目明細加總後為163,666元(資遣費128,200元、退休金66元、薪資8,400元、預告工資21,000元、租車費6,000元),是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63,66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其中請求工資、資遣費、退休金之部分應徵收1,660元,並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07元(1660×2/3=1,107),故原告第一項聲明應繳納裁判費663元(1,770-1,107=663)。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另原告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至法院及勞工局之交通費並未記載請求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此部分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之第一審裁判費3,663元,並補正第三項聲明具體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此部分裁判費待原告補正後另行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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