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9號
- 原告
- VALLES ELMER CAPONES
- 訴訟代理人
- 徐嘉明律師
- 被告
-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培琨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峯律師
余嘉哲律師
張百欣律師
邱顯唐
蕭婉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乙事有所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僱傭關係不存在,經核與上揭法條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原告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兩造間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4年6月26日為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①自112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6,400元,及自各該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5月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7,470元,及自各該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於114年7月10日給付原告23,808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㈡、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6月27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被告於112年4月24日預告因原告於同年4月19日至21日間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將於同年5月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原告並無連續曠職3日,故被告係違法解僱,而兩造僱傭關係應持續至原約定之114年6月26日始終止,是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又被告自112年5月8日起未給付工資,至原告112年8月起訴時,被告已積欠原告工資計100,320元(計算式:26400*24/30+26400*3),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工資。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實以暴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92號提起公訴,被告於同年3月3日確認原告上開暴行後,即口頭告知將終止勞動契約,因原告表示無法接受,兩造即於同年3月23日召開第一次勞資爭議協調會,被告於該調解紀錄中記載堅持終止僱傭關係,是被告已於112年3月23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兩造於同年4月17日為第二次勞資爭議協調會,雖原告拒絕出席,被告仍堅持於同年5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又112年4月19日至21日本為原告應出勤之日,原告卻未請假,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被告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起訴所求均無所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111年6月27日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12年5月7日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21日連續曠職3日,已構成上開解僱事由,惟原告則主張4月19日、20日有出勤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原告112年4月份班表、考勤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112年4月18日至21日均為原告應出勤之工作日(工作時間為每日20時至翌日6時),然依原告刷卡記錄顯示:原告於112年4月19日8時3分出廠(下班)後,直至4月24日19時53分始為進廠(出勤上班),堪信原告於4月19日至4月21日間均未曾出勤,核與原告主管李柏毅手寫勞工出勤記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55頁),應認被告所辯為真,原告空言主張4月19日、20日兩日均有出勤等情,要難謂有據。綜上,被告於112年5月8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原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工資,即無所據,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併給付工資,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