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王永興、賴聖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永興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上訴人 賴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所需之汽車零件並無於臺灣市場販售,非一時可取得,上訴人遂於109年4月12日起委由「鎰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歐洲原廠下單報關進口維修系爭車輛車損所需零件,共計臺幣(下同)53萬8,829元,並陸續將調取之零件分別交由各保養廠拆換 組裝。其中除由國興汽車安裝之「保險桿」、「葉子板」外,「寶翔輪胎保養廠」負責人乙○○、「太空梭汽車工作室」 負責人甲○○亦可證明其餘零件均已用於系爭車輛之維修。故 上訴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零件費用53萬8,829元及零件拆換、板金、烤漆工資2萬3,300元,總計56 萬2,129元,扣除上訴人原審判決勝訴之58,959元,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503,17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原審判決就是對的,不用改判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8,959元,及自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被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53萬8,829元等語, 固於原審提出鎰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6頁,下稱系爭報價單),並於本院另提出寶翔輪胎保養廠委修同意單、太空梭汽車工作室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 2、而證人即寶翔輪胎保養廠負責人乙○○於本院證稱:「(問: 〈提示本院卷第47頁委修同意單〉於110年4月21日車牌號碼00 0- 0000車輛委託協助修繕安裝?)是」、「(問:〈提示原 審卷第16頁系爭報價單〉協助安裝之汽車零件是否如報價單維修上所載之品項?)是」、「(問:〈提示本院卷第47頁委修同意單、原審卷第16頁系爭報價單〉可否依據委修同意單及報價單,告訴我們當時你是處理報價單上的哪幾個品項?)如報價單上編號2 、15、16、17、18、19、20、21、22、23 、25、8」、「(問:維修品項是否為車牌號碼000-0000於000年0月間因車禍所受損項目,而回復原狀所必要?)因為當時車有撞到有毀損,我有拆開,哪些部分需要修理就如上開所述品項」等語;證人即太空梭汽車工作室負責人甲○○則於本院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49頁估價單〉,於 110年4月26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委託協助修繕安裝?)是」、「(問:〈提示原審卷第16頁系爭報價單〉協助安裝之 零件是否如報價單上維修品項?)報價單上編號的24、26、27都是當時所用到的零件」、「(問:維修品項是否為車牌 號碼000-0000於000年0月間因車禍所受損項目,而回復原狀所必要?)沒錯,當時都壞了,我們是看到壞掉了才換的」、「(問:當時車輛撞到的是左側,為什麼要換到左前、右 前的安全帶,而且一條38000元?)我只是證人可以證明當 時有換這兩條,一條是38000元,但當時實際上更換的是我 老公,所以這個問題問為什麼要換取,我沒有辦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 3、依證人乙○○、甲○○之證述,可知除系爭報價單編號27「右前 座安全帶」所修繕必要性,證人甲○○並無法說明,復無其他 證據可證明該部分之修繕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車輛毀損有關外,兩造對於證人其他證詞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系爭車輛所更換如系爭報價單編號2、8、15至26之零件即前保底板、前下巴、前水箱護照、前H標(紅)、前Type-R標、前停車雷達感應器(左)、霧燈(左)(LED)、左前霧燈罩飾板、左前ACC微波雷達飾蓋、前ACC自動跟車微波雷達感應器、前ACC自動跟車微波雷達感應器固定底座鐵架、SRS安全氣囊電腦、左前大燈、左前座安全帶等零件支出,均為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3萬900元(計算式:26,000+26,000+12,500+3,600+4,800+5,900+ 17,800+5,600+14,600+62,000+8,100+48,000+58,000+38,00 0=330,900),再加計5%營業稅為34萬7,445元(330,900×1. 05%)。 4、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依前揭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所示自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萬4,0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亦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 5、另上訴人請求系爭報價單編號3至7、9、11至14、27所示零 件之費用;惟該等部分零件是否確實用以供系爭車輛修復之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系爭報價單即逕自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6、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價單編號1、10所示「保險桿」、「葉 子板」之零件費用加計營業稅5%,分別為68,250元、24,150元(合計92,400元)等語;惟此部分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35,659元,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費用應為35,659元,其餘金額為無理由等節,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均引用之,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敗訴之金額所為上訴,亦屬無據。 7、據上,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除原審所判准給付者(即58,959元)外,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4,08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萬4,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7,445×0.369=128,2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7,445-128,207=219,238 第2年折舊值 219,238×0.369=80,8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238-80,899=138,339 第3年折舊值 138,339×0.369×(1/12)=4,2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339-4,254=134,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