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家蓁(原名:張美珍)、金朝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家蓁(原名張美珍) 被 告 金朝秀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車庫內,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菜刀朝原告揮砍,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8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3,1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調偵字第890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18頁),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0號審理在案 (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可佐(見本卷第77至80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致其受傷,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1,85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已支付醫療費用1,850元,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應認可採。 2.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13萬5,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行為時從事水電工工作,月薪為4 萬5,000元,嗣因受有系爭傷勢而經醫生囑咐需多休養,故於3個月間均無法工作等情,有其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春億水電工程行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5,000元(計算式:45,000×3=135, 000),應屬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為系爭傷勢之後遺症 也無法順利找到工作,致受有6萬5,000元之損失,因無相關證據足證(見本院卷第102頁),自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驟然使用暴力,竟持菜刀揮砍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更因而構成刑事犯罪,堪認侵害情節重大,並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以其人格法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傷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傷勢及復原狀況(仍留有明顯之縫合疤痕,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原告所受痛苦及生活可能受影響程度,兼衡兩造之工作情形、名下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3,150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是以,原告因被告前揭犯行,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計23萬6,850元(醫療費用1,850元+不能工作損失13萬5,000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23萬6,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6,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