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維士國際有限公司、吳沐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維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沐璇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字第44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 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維士國際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自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 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數次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稅額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執行命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6號之開庭通 知及閱卷通知等事項,為此爰依法聲請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短)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2年3月25日桃執甲112稅特00000000字第1120131051A號執行命令、112年3月31日桃執甲112稅 特00000000字第1120146151X號執行命令、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3月16日保費欠字第11260062180號函、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23980號函、本院勞動法庭112年3月28日桃院增民晰112年度勞 簡專調字第26號通知書、民事聲請狀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35-2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執前情聲請裁定酌給報酬,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桃園律師公會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43-44頁),本院茲 審酌上開意見暨聲請人就任後已辦理之事項所需投入之勞務與耗費之時間,該事務無涉訴訟提起,所辦事項性質相較單純,並佐以卷附桃園律師公會函覆其章程所定會員收取酬金之標準(本院卷第43-44頁),衡量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所 執行之業務內容等情,爰酌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報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