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今日宏企業有限公司、陳精護、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彭欣惠、富佰客企業有限公司、高福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今日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精護 相 對 人 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欣惠 利害關係人 富佰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福森 非訟代理人 陳韻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6條及第81條第2項並分別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公司解散命令事件,法院為裁定解散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再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 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歷年營業持續虧損,累計虧損截至112年度已逾資本額,各股東間經營理念未盡相同, 無法挹注資金,繼續經營已有顯著之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0,000,000元,股份總數2,000,0 00股,相對人公司股東為聲請人公司及富佰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佰公司),分別持有1,000,000股乙節,有相對人 公司設立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是聲請人公司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 上,顯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所定要件,自堪認定。 ㈡本院函請主管機關、相對人公司及利害關係人即股東富佰公司具狀及到院,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⒈本件前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意見,經桃園市政府函覆「請貴院依權責審認。」,此有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7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92865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 )。 ⒉本院通知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經相對人公司具狀及到院表示:相對人公司因歷年營業持續虧損,累計虧損截至112年 度已逾資本額,各股東間經營理念未盡相同,無法挹注資金,相對人公司已無資本經繼續經營,員工薪資已拖欠半年,廠房與水電也無力支付遭房東勒令搬遷,經營已有顯著之困難,對聲請人公司提出解散之聲請無異議等語。 ⒊本院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富佰公司陳述意見,經富佰公司具狀及到院表示:相對人公司於112年2月及4月間,在臉書發表 相關文章,可見相對人公司非業務停擺,且持續發展環保事業,況且聲請人公司及相對人公司向富佰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均未清償,目前三方仍有訴訟,若相對人 公司聲請解散,恐有惡性倒閉及預謀不還款,不同意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㈢相對人公司主張其已無資本經繼續經營,員工薪資已拖欠半年,廠房與水電也無力支付遭房東勒令搬遷,經營已有顯著之困難等情,此有存證信函、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公司1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綜合損益表及112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等可佐(見本院第93至95頁、第161至164頁、第173至174頁),且觀諸上開1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綜合損益表及112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可見相對人公司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本期損失高達356萬402元,截至112年6月30日負債總額高達1,209萬4,367元,資產總額為1,133萬1,097元,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已因歷年累計虧損而致淨值已呈現負76萬3,270元,帳上現金( 含銀行存款)僅有6,857元,佐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即聲請 人公司、富佰公司,均無意願再挹注資金,且富佰公司更向相對人公司請求返還借款,堪認聲請人公司主張相對人公司營業持續虧損,累計虧損截至112年度已逾資本額,各股東 間經營理念未盡相同,無法挹注資金,繼續經營已有顯著之困難等情,應屬有據。再者,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相對人公司每月銷項及進項金額明細,可見相對人公司112 年1月至4月之每月銷貨收入分別為3,705元、0元、0元、0元,而同期之每月支出費用分別為10萬8,531元、1,229元、18萬6,728元、32萬7,958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203頁),佐以上開說明,足認相對人公司主張其已無資本經繼續經營,員工薪資已拖欠半年,廠房與水電也無力支付遭房東勒令搬遷,經營已有顯著之困難等情,應堪可採。至富佰公司表示:相對人公司於112年2月及4月間,在臉書發表相關文章,可見相對 人公司非業務停擺,且持續發展環保事業等情,惟上開臉書資料(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僅能釋明相對人公司於臉書為環保活動之推廣,無法釋明其事業仍順利持續進行及將來能穩定獲利。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於112月6年30月之淨值已呈現虧損,且112年1月至同年6月間已無實質營運及獲利,而股東間( 即聲請人公司、富佰公司)就如何繼續經營之事均無共識,復無挹注資金而繼續經營之意願,相對人公司經營上有顯著困難,是聲請人公司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