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戴月琳、源鼎好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相 對 人 源鼎好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次按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明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故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源鼎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291171900號函命令解散廢止登記在案,且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僅陳鼎霖一人,然陳鼎霖業於109 年8月21日死亡,其配偶已拋棄繼承,其子則未成年。而相 對人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選定清算人,致滯欠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無法合法送達,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前經桃園市政府112年5月3日 府經商行字第1129117190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惟相對人公 司之股東僅陳鼎霖一人,陳鼎霖業於109年8月21日死亡,且其配偶已拋棄繼承,其子則未成年;又相對人公司所滯欠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因陳鼎霖死亡而無法合法送達等情,有相對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12年5月3日府 經商行字第11291171900號函、陳鼎霖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 查詢清單、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之送達證書、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繳款書、相對人公司財產資料查詢清單、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無法依公司法定之,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陳鼎霖之配偶已拋棄繼承,堪認其並無意願處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而陳鼎霖之子尚未成年,亦無法擔任清算人,且公司清算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相對人公司相關清算事務之進行,自仍須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然依前揭相對人公司財產資料查詢清單、111年度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知相對人公司並無所得或財產,是以本件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有意願預納包含清算人報酬在內之清算費用,聲請人則表示因無相關經費預算,致未能墊付選任清算人之報酬,亦未能徵詢到有意願且免報酬之清算人選等情,此有聲請人112年6月29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20230867號函可佐,足徵聲請人無法亦無意願先行預納足額之相關清算費用,而聲請人既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又未能提出願不計報酬之清算人人選,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