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號 112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維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沐璇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維士國際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111年度司字第44 號民事裁定選任維士國際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詹連財律師,應予解任。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維士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維士國際有限公司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維士國際有限公司現已選任吳沐璇擔任董事,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詹連財律師(即維士國際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連財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即送達稅單已完成,且維士國際有限公司有股東即吳沐璇得以選任董事,已無由其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即無需臨時管理人,得聲請由法院解任之。 四、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維士國際有限公司提出維士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份相佐,並有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1紙可稽,而聲請人維士國際有限公司既為一人公司 ,且原代表人邱少華之繼承人吳沐璇已繼承邱少華之出資額成為維士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擔任維士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則維士國際有限公司自已有合法之董事可執行職務,毋庸再設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即詹連財律師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思儀